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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商标标识、图片通过电商渠道销售其他品牌商品构成

发布日期:2026-04-29    作者:张晓晗律师
第49324961号“野兽派”商标注册人为上海野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野派公司),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睡袍、睡衣裤、睡衣等商品上,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野派公司以小奶狗、小黑猫等动物形象为原形,创作完成了三组家居服插画,并分别以《野兽派日进斗金系列插画(1)》《野兽派日进斗金系列插画(2)》《野兽派“财猫双全”系列插画》为作品名称申请了著作权登记。此外,野派公司还取得上海噗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小黑豹为原形创作,并以《tbh野兽派家居23ss黑豹插画-豹子》为作品名称取得著作权登记的另一组家居服插画的独占使用许可。野派公司将前述四组插画作为其“野兽派”品牌家居服图案,并通过多位明星频繁穿着野兽派家居服参加综艺或走秀节目,配合公众号、微博推文以“野兽”“野兽派”“野兽派明星同款”等词汇进行宣传,为前述款式的“野兽派”品牌家居服打造了一定的知名度。


野派公司经调查发现,某电商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两家网店大肆展示销售的多款家居服上所绘制的图案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前述插画高度相似,并在个别链接标题使用了“野兽明星同款”字样。经对其中四个链接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发现,家居服吊牌上标明生产商为某内衣公司分公司,并标示了该内衣公司的注册商标。野派公司遂以某内衣公司、某电商公司侵犯其美术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361538元和合理费用23236.98元,林某君作为某电商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司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某内衣公司否认其知情并参与了某电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根据其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品牌授权三方协议的约定,某内衣公司将其注册商标授权某电商公司在拼多多网店销售家居服使用;案外人作为授权业务的实际运营方,按照某内衣公司设定的规则框架对某电商公司进行有效管理,包括对某电商公司上架商品进行监督检查、抽检或全检;某电商公司需向某内衣公司支付年度保底许可使用费,且不得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行为。
某内衣公司、某电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针对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某内衣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问题。一方面,本案被诉侵权家居服及其销售链接所使用的某内衣公司商标标识,使得相关公众在购买前述商品时自然地与某内衣公司建立联系,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某内衣公司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另一方面,被诉产品生产、销售的利润中包含了某内衣公司的商标许可收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某内衣公司在对涉案侵权产品享有商标权益的同时,亦应履行必要的监督义务,以确保商标声誉与商品品质的一致性。某内衣公司针对其品牌被许可方两家网店在近三年时间内通过 27 个链接上架销售多款绘有知名度较高的涉案作品图案的家居服这种明显可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未能履行合理注意的监督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某内衣公司应视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承担该些产品因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而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裁判观点予以确认。(二)关于被诉链接使用“野兽明星同款”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野派公司第49324961号“野兽派”商标宣传寓意“每个人都能主宰自己的生活,像野兽般一往直前,自由自在”,其中的“派”可指代风格相同的一类人,而“野兽”虽为固有词汇,但绝非家居服商品的通用词汇,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随着野派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愈显突出,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被诉链接虽未使用文字“派”,但已完整包含第49324961号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野兽”,尤其是在添加“明星同款”这一描述性词汇以后,限缩了前面“野兽”一词的指代范围,实际上已起到指示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某电商公司该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制的混淆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未有证据证明某内衣公司共同实施了该项侵权行为,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缺乏理据。(三)关于两被诉企业的责任承担方式。野派公司请求追究某内衣公司作为生产者的侵权责任,以及某电商公司作为销售者的侵权责任,结合案涉三方协议体现的某内衣公司品牌授权运营模式等因素看,本案难以认定某内衣公司为案涉侵权产品的直接制造者或对某电商公司的案涉侵权行为知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诉企业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两被诉企业应为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向野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野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益的类型和知名度,涉案作品对商品销售的贡献程度,野派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取证程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某内衣公司和某电商公司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情节及后果,尤其是二审期间经某内衣公司申请向拼多多平台调取到的被诉链接实际销售总额仅为868683.48元,二审法院于2026年2月14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内衣公司、某电商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并分别赔偿野派公司12万元、24万元。
商标许可使用具有积极而重要的商业功能。拥有优质品牌的企业,可通过与多个商标被许可人建立普通许可使用等经营模式,达到降低成本、抢占市场、扩展商誉和规模,或者从繁琐的生产事务中解脱出来,专注于技术、服务或品牌推广等商业目的。但近年来,纺织服装行业的商标被许可方实施著作权侵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商标许可方应否共同担责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争点和难点。本案从商标及其许可使用制度的功能、商标许可方权利义务的对应性、可适用和参照的现有法律规范等多个维度分析商标许可人有权利、有能力亦应当对许可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未能履行合理注意的监督义务应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相应责任。该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从侵权判断到责任承担方式的系统指引,提示商标许可人在降低生产参与度的同时所应注意的法律风险,对引导企业品牌合规经营具有促进作用,符合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
此外,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他人商业标识用作搜索关键词构成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明晰了网店商品标题仅使用到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识别部分,而未作整体引用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思路,体现了有别于商标侵权主张的行为表现和审查要点,是人民法院灵活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积极探索搜索关键词混淆行为条款适用规则的有益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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