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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欧珀莱”诉杭州“珀莱雅”商标侵权案败诉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北京“欧珀莱”诉杭州“珀莱雅”商标侵权案败诉

2007年05月10日

商标侵权案件精彩代理词:

 
成功案例代理词:
 
 
北京“欧珀莱”诉杭州“珀莱雅”商标侵权案败诉
 
——王勇律师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北京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济宁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在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前,原告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由国信公证处派一名公证员随同原告到被告二的卖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物取证,并出具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一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被告一、被告二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认定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珀莱雅”“珀莱美”“珀莱”等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欧珀莱”商标的侵
权,从而驳回了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


                       代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一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卷宗,并在法庭的主持下,与原告及被告济宁世纪联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之间于庭前交换了证据,现在根据法庭调查已经查清的实事,结合质证的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总的代理意见是:原告诉称被告一侵犯其商标权及不当竞争,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被告一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因而,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1、二者产品的“相关公众”明显不是同一群体,因而,不会引起误认或者混淆。
     首先,原告的产品,其产品定位为国产化妆品中的高档化妆品,其消费群体大多数为白领等经济富裕的时尚女性,其化妆品产品一般都在上百元甚至数百元、上千元,而被告一的产品则定位为大众化消费品,产品一般十几元、二十几元,其消费群体则是面向普通大众百姓,二者根本不是同一消费群体,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其次, 原、被告双方宣传、销售渠道明显不同,其销售经营者是不同的群体。

     原告的产品,主要是在《时尚》杂志等白领时尚消费群体为主的媒体上发布广告,最近以来,才开始在电视媒体上播放,而被告一的产品则只是在被告所在地杭州等地方性的一些大众媒体上作宣传,根本不会产生使消费者误认、混淆的情况发生。
    第三、原告的系列产品主要在一些高档的商场设立专柜销售,而被告的产品则主要在一些大众化的商场或者美容店销售,二者的销售渠道、经营者根本不同,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的产品的消费群体、消费渠道、广告宣传渠道、经营者等各方面均不相同,双方各有着不相同的“相关公众”,因而,不会发生误认、混淆。原告在诉讼中一直在偷换概念,企图混淆二者相关公众不同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2、双方的英文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人误认、混淆。
      根据质证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其所有的产品及包装上,均使用的是其注册的英文商标“AUPRES,没有使用过其注册的中文商标“欧珀莱”,而被告在其产品及包装上则均使用了中文商标:“珀莱雅”“珀莱美”“珀莱”等,并同时使用了英文商标:“PRO.YA”、“PROLISER”等,中文商标不可能出现混淆、误认的情况(原告产品上只有英文商标,中文商标没被使用过);而双方英文商标AUPRESPRO.YAPROLISER等在隔离状态下相比较,字母及字母拼写顺序、字体、读音、词义、及颜色等各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根本不会引起误认和混淆。
      3、双方中文商标存在很大差异,不会引起混淆、误认。
      原告的中文商标“欧珀莱”和被告一的商标“珀莱雅”、“珀莱”、“珀莱美”等在隔离状态下相比较,其字的字体、在产品上使用的位置、排列均不同,读音不同,含义不同,其中,“珀莱”二字”虽然相同,但含义是不同的,原告代理人主张该二字与被告一的该二字均无任何含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点击原告的宣传网站可以看到,原告对其“珀莱”二字的含义解释为法语“伴您左右”的中文翻译,而被告一在设计商标时,对“珀莱”二字赋予的含义则是泊来品的意思,因为该产品是经日本欧珀莱公司授权,是国外传来品的意思,这是对汉语“泊来品”这一词的词义的直接使用,另外商标中的“美”、“雅”等字,也是针对被告一的消费群体为大众群体而设计的,赋予该产品“美”、“雅”等明确、具体的含义,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商标在字的含义上存在明显的差别,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者混淆。
      4、双方关于商标权异议的争议,现在正在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目前尚没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一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的权利,因此,从法定程序上,我们认为,应当终止本案的审理,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生效的裁决后,再认定是否侵权。

      二、原告主张其产品商标“欧珀莱”为知名商标,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1、经过质证已经查明,原告的产品中有“资生堂”、“欧珀莱”等数种系列产品,其中,根据其广告投入量、投放销售的市场等相关证据印证表明,原告在对其产品投入宣传时,仅有极少部分的投入是针对“欧珀莱”投入的,其市场销售的相关证据也表明,在原告的产品中,数年来仅有十五家商场有销售意向的合同(其具体销售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说明其销售范围是很狭窄的,可见,其主张其“欧珀莱”产品为知名产品证据不足。
    2、原告方提供的各类评奖证明,不能证明其“欧珀莱”系列产品为知名产品。
      质证中,原告方举证的所谓的“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等单位所作的知名商品评选,评选颁奖单位没有法律法规的相关授权依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该类评选只是评选颁奖单位及参评单位之间一种营利性的的商业行为,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也是近来国家有关部门一再禁止的各类不法评奖活动之列, 不能作为认定其产品是否为知名产品的证据予以认定。
     三、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首先,原告举证的(2005)京国证经字第2728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不合法、制作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
     原告为证明被告一以及被告二侵权销售涉案产品,于20051013日委托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以陷阱取证的方式,出具了上述公证书,但是,该公证书依据的内容、程序均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1、公证书中关键证据《山东省商业销售统一发票》为无效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处购买涉案物品,应不予认定:
   1)该发票上无购货单位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是购货单位;
   2)发票上有手写的“欧珀莱化妆品”字样,并且是写在公章上面,明显的可以看出来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属于变照的证据;该发票是机打税控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的有关管理规定,机打税控发票上除了购货单位名称可以手写外,其他的任何内容手写均无效,因此,该发票为无效发票,不能作为购物付款凭证予以认定。
   3)该发票上购货的数量为“1”,单价为671元,总金额为671元,即发票表明购物的数量是一件,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6件,与原告的主张相互矛盾,其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4)该发票没有商场的购物小票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购物付款的情况。
   根据全国超市商场行业习惯,在超市购物时,开具发票时,先由卖场出具小票,再由购物者持小票到总服务台开具发票,小票与发票应该相互吻合,才能证明所购商品的型号、价格、数量等。在本案中,原告没举证出小票来印证其主张,因而,其证据不足。
   5)发票上商品的名称是化妆品,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欧泊来化妆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2、该公证书由一名公证员出具,其公证书上的记录人安京伟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不是公证员,因而,根据《公证暂行条例》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该公证书程序违法。
     3、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与公证员取证是在2005年10月13日,出具该公证书的日期是2005年10月14日,结合庭审已经查明的出具公证费的发票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但是,及直到2005年11月4日,公证处还向原告方出具的一份《付款请求书》,催收该公证费,足以证明,直到现在还没有付费,该公证书是先出具公证后收费(事实上是根本没有收费,只是开具了发票),违反《公证暂行条例》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应不予以认定。另外,其收费金额明显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4、根据公证书记载,取证是在2005年10月13日,但未 当场封存所取的证据,直到第二天回到北京后,即2005年10月14日,才封存所谓的证据,时间间隔一天,不排除证据被调换的可能,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5、对于公证书中发票上为什么盖了两个章,以及公章上面为什么有手写的“欧泊来化妆品”的文字,庭审中,原告方的代理人辩称,是因为在公证取证过程中,由于现场比较危险,公证员没能完整地看到上述具体开具发票的过程,不知道其中的原因,这也就说明公证员在公证时,没有完全见证整个过程,且对于出具发票这一足以影响证明内容的关键事实竟然没有见证,公证书也未对此重要事实予以记载,因而,该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予以认定。
     其次,原告举证的在通州取证的公证书也存在与上述公证书相同的程序及实体方面的违法之处,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且通州的 取证情况是否属实,还涉及到管辖权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
     第三、原告举证的“被告一的广告宣传画册”,不能证明是属于被告一所作,证据不足,应不与认定。
   原告主张该画册是在通州的一家商场搞到的被告一的“广告宣传画册”,但是质证时已经查明,该画册无出版号、无被告一的印章、无取得证明该证据出处的公证书、画册上的被告一地址与被告一的真实地址根本不符,根本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出处,结合被告一根本没有在该处销售过产品、没有印发过此广告宣传册的的事实,可以明显的看出,原告的该证据不能排除他人(包含假冒者或者原告本身)假冒被告一的名义销售假冒产品的可能性,因而,该证据不足,应不予以认定。
   第四、关于原告所举证的物证,原告方亦未提供出相关的与被告一的产品相互对照的、能够证明是同一生产者生产的有关鉴定结论或其他的有效证据来证明该物证是由被告一生产的产品,或者是通过能够证明是被告一的销售网络购买的,不排除有假冒被告一产品的可能性,即其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一生产的,因而,侵权证据不足。
       事实上,被告一从来没有向被告二或者被告二所主张的租赁户销售过原告所主张的任何产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一所生产的产品,其侵权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是不充分的。
   四、被告一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1、原告主张被告一在其产品上大量突出使用“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日本欧珀莱研究所特别研制”,被告一在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欧珀莱”文字,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
     被告一的产品确实是经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并由欧珀莱研究所研制开发,被告一有相关授权书,在诉讼中,被告一要求举证并提出应将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及日本欧珀莱研究所追加为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否则,则是属于漏列被告,本案的审理程将不合法。
      2、被告一于2003年企业登记的名称为“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其原因不是出于想搭原告的便车,而是出于该产品是经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在2004年,被告一发现自己企业的名称中含有和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后,便主动更改了企业名称,其行为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合理冲突,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护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一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所举证的域名证据,不能证明该域名的使用者、所有者是被告一,根据网络知识,原告方还应该举证域名申请者的资料、服务商与申请者签订的合同、主服务器ID地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明网络域名的所有者及使用者身份是申请者,仅凭一份公证证明从网站上点击出上述域名网址网站,是不能证明该域名的使用者、所有者的身份的,不能排除有他人恶意申请域名假冒被告一的名义的可能,因而,其证据不足。事实上被告一也从来没有使用过该域名。原告对其证据81主张证明的内容该域名是杭州春如雨公司申请的,也印证了被告一不是该域名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域名与被告一无关。
      原告第81份证据亦未能充分、确凿的证明该域名争议裁决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该裁决书出具机关的法定权限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且裁决书根本没有涉及到被告一,被告一不是该裁决书中的当事人,该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因而,原告诉被告一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
   另外,在庭审中,原告还举证了大量的有关部门查处假冒其产品的行政处罚书,试图证明其产品为知名商品(该类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但同时,也应该要求其在本案中,针对被告一、被告二所举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证据,具有排除一切其他人假冒被告一产品的可能性,即需使其证据具有排他性,唯一的指向所要证明的内容,才能支持其证明观点,才能作为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认定。但是,综上几点,经过质证查明的事实,我们明显的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所举被告一、被告二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均不具备排他性,因而,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证明观点,应不予以认定。 
      五、本案应追加被告。
      原告诉称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本案涉案产品是由日本欧舶来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日本欧珀莱研究所研制,由被告一监制,因此,本案应该追加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日本欧珀莱研究所为被告 被告二主张涉案产品是其租赁户所销售的,因此,该租赁户也应该被追加到本案中参加诉讼,被告一认为,以上应被追加的被告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依法应予以追加。被告一及被告二追加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一侵犯其商标权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一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代理人:      勇 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8月8日
王勇律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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