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直播间对同行业其他品牌发表负面评论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属于茶品类同行业,A公司发现B公司在DY直播平台上对其公司进行诋毁,所以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1.立即停止传播误导性食品,即停止针对原告的商业诋毁行为;2.B公司在相关电商平台上公示道歉和声明书以消除对A公司的影响(其道歉书和公示书需要法院进行审查,费用由B公司承担;3.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A公司因为维权而指出的合理费用51030元(其中公证费1020,律师费50000);5.B公司承担备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A公司与B公司为同一行业竞争者,均从事制作和售卖紫砂壶,B公司在D平台均有旗舰店,在某次直播中B公司的主播M向众多客户展示了盖有原告印章的紫砂壶,其在直播描述中对A产品进行描述为“假紫砂壶,假柴烧”等,B公司通过直播传播误导性食品和虚假信息,恶意虚假抹黑A公司商业信誉,误导广告群众,对原告商业信誉造成不利影响,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上恶意到的,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B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的行为;2.如被告存在商业诋毁行为,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关于被告B公司是否存在虚假传播或者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均属于相关行业的从业者,构成同业竞争关系,符合经营者的主观要件。其次,根据A公司提供的涉案直播间相关产品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直播间中出现的茶壶所执行的即为原告A公司生产产品。再次,B公司在直播见虽然没有点名为A公司,但通过相关直播产品的对比等内容可以推测是A公司的生产,其B公司主播M对其进行平台涉案产品为假柴烧、假紫砂等,同时用该茶壶与B公司自己生产的进行对比,认为涉案产品不具备美观性,但其未在直播间中出示作出该中判断的依据,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B公司提出的没有诋毁原告以及在直播间展示并不是同一把紫砂壶,因其未提交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采纳,对B公司提供化验报告证明涉案茶壶是假柴烧、假紫砂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相关检验来源于涉案茶壶,仅从外观、色泽、光亮等角度对是否作出判断不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B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A公司要求B公司在相关店铺、平台的共识道歉和声明书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系侵犯人身权利所颖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B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并不享有人身权利,对于法人商誉、商品声誉造成影响的,一般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适用消除影响的范围应限于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考虑到B公司直播中短暂时间内展示了A公司的相关涉案产品,时间段,且本案裁判文书也向社会公开公布,亦也是为在一定程度上为原告消除不利之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综合考虑涉案茶壶产品的知名度、销售价格、相关市场竞争情况、被告开设网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A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25000元。
律师建议:本案属于直播环境下涉嫌是否同行业恶意竞争的情况,作为店铺直播应该注意从事直播活动仍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一定要遵循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随意发表相关同行业尤其是诋毁同行业的,更应该注意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如果触犯法律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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