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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拼多多中电商卖家复制关于盗图抄店店行为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24-09-20    作者:张晓晗律师

近期关于电商盗图咨询较多,简单分享一些观点和案例,供大家参考/关于某位电商卖家抄袭和搬运复制他人电商平台中店铺上对相关产品的介绍,坐享其他经营者的劳动成果,其盗图的本质就说是为了获取更多交易机会,将流量引到自身店铺从而非法获利,同时将获取交易的成本转嫁给原创上架,乱绕了网络平台的交易秩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成本转嫁给原创商家,扰乱了网络平台的交易秩序,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情简介:原告X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经营工业附属产品,X团队找到专业团队去拍摄相应产品图片,并将该上述照片作为产品的实物图拍摄,附图上传到电商平台上作为宣传推广照片使用。之后X发现W在同样的电商平台开设与X同类产品,并在商品介绍页面盗用了其上述产品照片并将其作为同类产品的主图、附图进行宣传推广。对此,W辩称,涉案照片不具备独创性,不应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X提交的照片所表述的内容,主要是其销售的产品形状、工艺、材料、尺寸或链接方式,是对某一客观对象的具体描述。从照片拍摄效果可以看出,拍摄中在拍摄时对角度、光圈、曝光度等参数,无任何明显的选择和安排痕迹,缺乏对创造作品需要投入的最基本的智力劳动,不能被视为著作权意义上的摄影作品。

另外,原被告作为同产品的销售者,二者使用相同产品图片进行经营活动合情合理。法官认为,摄影作品作为艺术作品,既具备独创性也要具备一定的艺术性,需要在舍财、光线、构图等要素的选择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满足艺术作品的最低要求。本案中,X主张的照片为该产品视图,生死对该缠物体状态的客观记录,而摄影作品更多体现作者的主观思想和审美,更为突出的是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涉案照片是通过对商品的直观展示以满足经营宣传的需要,创作目的单纯是为了介绍、宣传产品本身being 为体现艺术层面上的创作目的,也并非为了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不具备明显的审美价值,故不属于摄影作品。当然,我觉得这个法官说理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电商经营者开设店铺宣传产品,主要的表现形式包括图片、视频和文字描述。

其中,图片对于网络销售而言是最重要的宣传方式之一,该案中,W在销售同类商品时未使用自己创作的宣传图片,而是直接使用X的宣传图片,其盗图行为并非时为了图片本事,而是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交汇,利用他人的宣传模式及图片为自己店铺获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院判赔W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万元。裁判要旨该案涉及摄影作品的认定标准和电商平台中盗图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的判断,不能仅仅根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还应当根据该照片的创作方式、创作结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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