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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恒大酱醋厂与张阿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镇江恒大酱醋厂与张阿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纠纷案

2007年03月14日

       

 

2005)镇民三初字第26号

 

原告镇江市恒大酱醋厂,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于山村。

法定代表人郭连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勇,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涛,镇江市恒大酱醋厂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阿狗,男,56岁,汉族,镇江市人,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大路镇宗张村。

原告镇江市恒大酱醋厂(以下简称恒大醋厂)诉被告张阿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勇和郑涛、被告张阿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醋厂诉称,原告系镇江醋行业的一家老牌生产企业,依法拥有“恒大”注册商标专用权,所生产的“恒大”系列醋产品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2005年3月9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05)镇徒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了认定。被告的该行为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书面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恒大醋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在丹徒区人民法院刑事卷宗中复印的张阿狗、刘静在镇江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一组盘问记录,证明张阿狗在明知刘静提供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行为。

2、丹徒区人民法院(2005)镇徒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阿狗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且该商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3、原告的“恒大”牌文字商标注册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恒大”牌文字享有商标专用权。

4、原告“恒大”牌陈醋所取得的荣誉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的“恒大”牌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5、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生产的商品上的标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张阿狗口头答辩称其没有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阿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镇江市恒大酱醋厂出品的“恒大”牌香醋的标识及说明一份,证明自己销售的是恒大酱醋厂出品的香醋,不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材料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盘问记录系公安伪造,是在没有给其阅读的情况下逼迫其签字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里陈述的内容每一页均有被告及陈静的签名,且两人的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组盘问记录的取得违法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中恒大醋厂的标识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否认其看到或销售过贴有假冒标识的商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单一的商品标识不足以证明该商品标识就是被告所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的标识,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材料与其是否销售过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恒大醋厂成立于1979年,于2001年1月依法取得“恒大”牌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06年4月,原告生产的“恒大”牌系列醋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张阿狗原系恒大醋厂职工,于2001年底至2002年初在明知假冒的情况下为镇江市丹徒区恒发酱醋厂销售了400箱假冒“恒大”牌注册商标标识的食醋,销售金额6000余元,该批食醋被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恒大醋厂认为被告张阿狗应承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责任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恒大醋厂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恒大”牌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被告张阿狗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原告“恒大”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恒大”牌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张阿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该销售行为必然对原告企业的商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阿狗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阿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检验是不合格产品,该销售行为对原告的企业声誉及市场销售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计算,且被告的获利也无法查明,故要求法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行为、数量、金额和其它情节酌定考虑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阿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恒大酱醋厂书面赔礼道歉。

二、被告张阿狗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恒大”牌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张阿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恒大酱醋厂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张阿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镇江市恒大酱醋厂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阿狗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镇江市恒大酱醋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110元(汇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朱宝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戴晓曦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蔡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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