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2007年07月04日
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被告: 景德镇某陶瓷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辩称: 承认借款事实,愿意尽力归还。 第二被告辩称:用于抵押的厂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协议无效,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欠款是不争的事实,无须赘述。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无论该担保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二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根据本代理人调查,第二被告在同一时期以同一土地使用权多次向多家金融机构办理抵押担保贷款(法庭可以到市房屋交易中心去核实),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在厂房等固定资产没有办理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在第二被告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仓促支付借款,对借款无法按时收回造成的损失应负一定责任,遂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1999)景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23.5138万元。 二、第二被告对原告无法收回的贷款本息123.5138万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 建设银行景德镇分行
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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