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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案例

发布日期:2025-11-01    作者:吴丁亚律师

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 0106 民初*号
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范志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企业*有限公司、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2 月 1 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被告重庆*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梁*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 1 335 327.65元,并向原告承担合同总额 20%的违约金 267 065.53 元, 以上共计 1 602 393.18 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19263.96 元、担保费 1620 元、保全费 5000 元, 由二被告迳行支付原告。
事实及理由:2021 年 7 月,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企业*有限公司签署《*集团 2021-2023 - 2 -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集中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集中采购协议》),约定由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为 “*集团2021-2023 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项目供货安装采购”的战略合作供应商,针对具体货物及安装要求,由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企业*有限公司相关企业另行签署协议。2022 年 6 月,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高新*流点算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客流点算系统用于重庆*高新天街项目,项目所在地为沙坪坝区,合同总额为 1 289 369.60 元。之后,项目发生设计变更新增合同总额为 1 335 327.65 元。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经安装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正常使用至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满足协议约定付款条件,但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至今分*未付,经多次微信、律师函等手段催促,仍拒绝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依据《项目合同》第九条约定: “本《项目合同》作为《*集团 2021-2023 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集中采购协议》的项目合同,故集中采购供货安装合同的条款对本合同双方同样有效,合同条款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 “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依据《集中采购协议》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及奖励原则”;第八款的约定: “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单方面撒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者,应偿付守约方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本协议依据集采招标模拟清单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向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企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才能产生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本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应合同约定。首先,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项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本被告并非《项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虽然原告与本被告签订了《集中采购协议》,但该《集中采购协议》是原告与本被告就 2021 至2023年度在全国开展合作的框架协议,并未就案涉项目的供货安装事宜进行具体约定,也没有约定本被告同意对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案涉项目的供货安装事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虽然《项目合同》约定《集中采购协议》的条款适用于原告与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但该约定并没有本被告同意就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二、虽然《集中采购协议》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是该条款并不适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且本被告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就被告重庆*企业*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供货安装事宜中的违约行为(若有)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就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被告对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本被告支付货款 1 335 327.65元。首先,根据《项目合同》第 7.2 条和 7.3 条的约定,本被告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包括相应发票等)30 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验收款和竣工验收款。本被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案涉《项目合同》项下的发票。 因此,第 7.2 条及 7.3 条约定的总价 80%的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次《项目合同》第 7.4 条约定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 100%。原告本月才补充提供质量保函完善结算资料导致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因此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同样尚未成就。二、即使认定本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也不适用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即使假定法院认定本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违约情形,且应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该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请依法调低至 LPR。《*集团 2021-2023 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集中采购协议》第十三条第 8 款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者,应偿付守约方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本协议依据集采招标模拟清单总额)20%的违约金”,但该条款实际针对一方无故解除合同、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而非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情形。从该条款的*义上理解, “无故不履行合同”与 “无故单方面撤销 [合同]”是并列关系,表示二者在违约的程度上应该是相当的。因此,此处的“无故不履行合同”是指需要达到无故完全不履行合同的程度,比如一方明确向另一方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另外,约定 20%这样高的违约金也通常仅适用于无故单方解除合同这种特别严重的违约情形。本案中并不存在前述完全不履行合同的严重违约情形,本被告一直在履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接收结算材料、开展结算工作等,且本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即使认定本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也不应适用前述违约金条款。因此,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同总额 20%违约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针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本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 年 7 月 30 日,原告( 乙方)与被告重庆*企业*有限公司(甲方) 签订《*集团2021-2023 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集中采购协议》约定:“第一条、一、合作内容:甲方指定乙方为*集团 2021-2023 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项目供应商安装采购的战略合作供应商,甲方可根据甲方相关企业(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系甲方授权的相关企业)在建工程的需要选择乙方的产品。二、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至 2023 年 7 月 31 日。五、2.项目合同指本协议项下针对具体货物及安装要求所签署的合同,项目合同未约定内容以本协议为准。第二条,在本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内参与甲方及甲方相关企业所开发建设的项目的产品供货及安装,甲方实际项目需求以所签订的项目合同及甲方相关企业发出的发货通知单数量为准。第十三条,8.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单方面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者,应偿付守约方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本协议依据集采招标模拟清单总额)20%的违约金”。
2022 年 6 月,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甲方)签订《重庆*高新*流点算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约定:“7.付款进度:7.1,本合同无预付款。7.2,到货验收款,每批货运到指定地点,甲方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供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的三方验收单、交货验收合格证明),需方咋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 30 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货(不含安装费)的 60%。7.3,竣工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供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相应金额的发票),需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 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 80%的货款。7.4,结算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 100%。9.本《项目合同》作为《*集团 2021-2023 年度商业客流点算系统集中采购协议》的项目合同,故集中采购供货安装合同条款对本合同双方同样有效,合同条款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
重庆*高新*流点算系统供应安装工程于 2022 年 12月 29 日实际完工。之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验收后,取得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
原告、一审咨询公司、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三方核算的《工程结算书( 一审稿)》载明,重庆*高新*流点算系统供应安装工程的结算造价(含税)1 339 255.26元。
2023 年 9 月 7 日,原告、二审咨询公司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三方核算的《工程结算书(二审增减报告)》载明,重庆*高新*流点算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施工图预算代结算、变洽签结算,预算造价(含税)-3927.61 元。
原告与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双方核算的《重庆*高新*流点算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工程结算表》载明,施工单位上报(含税)1 339 255.26 元,咨询公司一审(含税)1 339 255.26 元,咨询公司二审(含税) 1 335 327.65 元,甲方审定(含税) 1 335 327.65 元。
原告与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双方核算的《重庆*高新*流点算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合同财务结算表》载明,一、工程结算金额(含税)1 335 327.65 元,六、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含税)1 335 327.65 元。
2024 年 3 月 21 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 1 335 327.65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 年 1 月 29 日,原告向国仁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投保费 1620 元。
审理中,二被告陈述称,最终结算的货款金额是1 335 327.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集中采购协议》、《项目合同》、履约保函、付款回单及收款回单、质量保函、出账回单、竣工意见表、工程结算书一审稿、工程结算书二审稿、客流点算三单元结算、财务结算资料、付款申请截图、律师函、邮寄签收截图、朱凯与胡三妹微信聊天记录、设备正常使用后台、保全费支付银行回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工程点位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二审增减报告、财务结算表、工程结算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集中采购协议》、《项目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告和与被告重庆*企业*有限公司、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项目合同》约定,为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完成了合格的重庆*高新*流点算系统项目供货安装工程,并取得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认可的结算金额1 335 327.65 元,且原告于 2024 年 3 月 21 日向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 1 335 327.65 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项目合同》第 7.4 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 335 327.65 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集中采购协议》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 “无故不履行合同者,应偿付守约方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本协议依据集采招标模拟清单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 “未履行部分货款总值”,系对针货物买卖的违约责任,而非针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与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就逾期付款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19 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 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 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抗辩 2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加计率为 30%。 因此,该违约金酌情计算为: 以尚欠货款 1 335 327.65 元为基数,从 2024 年 3 月22 日起,按 2024 年 3 月 22 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 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该费用非必须产生,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 1 335 327.65 元。
二、 由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 1 335 327.65 元为基数,从 2024 年 3 月 22 日起,按 2024 年 3 月 22 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 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9 263.96 元、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共计24 263.96 元(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行支付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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