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6-07-22 作者:孟晓羽律师
答辩人:王某,女,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籍贯:寿光市圣城街道城里村,住寿光市中南城市金典1号楼中单元6楼东户。身份证号:370723197109230386,电话:13910596833。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孟晓羽律师 15725629451
答辩人就原告李某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答辩人从事有色金属期货理财工作,原告委托答辩人为其购买有色金属期货理财产品代为理财,答辩人从中收取佣金。因系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因理财产生的亏损由原告自行承担,产生的收益由双方五五分成。答辩人收取原告30万元理财本金后,理财产生亏损。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原告应提交借条或借款合同等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仅依据金融借款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基础的法律关系为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已向原告打款225000元,并非因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是由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理财本金,答辩人由于身患严重疾病,对于原告不断的叨扰无法承受,无奈之下答辩人才向原告打款。
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借款利息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8月5日答辩人偿还其借款利息125000元,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并不存在借款利息问题,退一步讲,本案即便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借条,双方更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其也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因委托答辩人代为理财亏损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以借款纠纷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寿光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某
代理律师:孟晓羽
年 月 日
附:《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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