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成功案例
北京*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号
原告:北京*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吴丁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拖欠的监理费共计7168511.8元;2.立即支付拖欠监理费所产生的利息(以7168511.8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中标了“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监理)”项目,中标价格为9238285元(玖佰贰拾叁万捌仟贰佰捌拾伍元)。随后双方就上述中标项目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签约酬金:(大写)玖佰贰拾叁万捌仟贰佰捌拾伍元(小写)¥9238285元,该项目已于2018年末完成全部竣工验收。然而截至2021年10月15日,被告实际支付监理费3394723.2元。原告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方观点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2014年9月4日《*地块合同》、2015年1月12日《*地块合同》、201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质保协议,能够体现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协商变更及履行合同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已按照该等合同及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款项。(一)2014年9月4日《*地块合同》、2015年1月12日《*地块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2015年3月31日《备案合同》。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北京市*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地块合同》”),约定答辩人委托被答辩人为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6#、7#、8#及3#地下车库提供监理服务,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4.1条约定本工程监理报酬采用固定单价,21元/㎡建筑面积40517㎡,暂定总价为850000.00(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第44.5条约定监理报酬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案如下:(1)监理费的75%按监理服务期(14个月),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9.1万元,每月5日前监理单位提交交付通知,业主在接到支付通知确认无异议后10日内支付上次监理费;工程全面竣工并取得竣工备案表,支付至监理费用的90%;剩余金额待最终结算完成后,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并经业主确认无异议10日内支付,支付时预留5%质量保留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并经业主确认无异议10日内付清尾款。44.6条约定本合同85万元对应的监理服务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44.8条附加工作报酬约定本工程监理报酬不含附加工作、额外工作和奖励的酬金。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北京市*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地块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10#、11#商务公寓楼、12#、13#商业楼及4#地库提供监理服务,《*地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4.1条约定本工程监理报酬采用固定单价,21元/㎡建筑面积66593㎡,暂定总价为1398474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玖万捌仟肆佰柒拾肆元整)。第44.5条约定监理报酬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案如下:(1)监理费的75%按监理服务期(14个月),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9.1万元,每月5日前监理单位提交交付通知,业主在接到支付通知确认无异议后10日内支付上次监理费;工程全面竣工并取得竣工备案表,支付至监理费用的90%;剩余金额待最终结算完成后,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并经业主确认无异议10日内支付,支付时预留5%质量保留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并经业主确认无异议10日内付清尾款。44.6条约定本合同监理报酬1398474元对应的监理服务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44.8条附加工作报酬约定本工程监理报酬不含附加工作、额外工作和奖励的酬金。(二)201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是双方在2014年9月4日《*地块合同》、2015年1月12日《*地块合同》确定监理费2248474元基础上再次进行的协商,并确定增加费用132495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北京*通州项目大都汇IV-*、11地块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11地块监理项目内容及项目监理范围,监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全部工作最后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后续不再延期,亦不增加任何费用。11#号楼13-22层精装修预计2018年7月30日完工,如能按期完工,监理人员可撤场,但需配合完善剩余必要过程验收文件。补充协议第6.1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为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即:RMB1324950.00元)。6.2条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三)2018年11月30日《*地块结算协议》、《*地块保修协议》,2019年4月4日《*地块结算协议》、《*地块保修协议》是在2014年9月4日《*地块合同》、2015年1月12日《*地块合同》及2018年4月18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对双方最终结算价款及质保金支付作出更为明确的约定。1、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地块合同结算,且于当日签订《*通州V-10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地块结算协议》”)、《*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以下简称“《*地块质保协议》”),双方确定《*地块合同》结算价款850000元,留结算价款5%工程质保金42500元。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4月4日完成*地块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且于当日签订《*通州项目V-*地块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地块结算协议》”)、《*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双方确定《*地块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价款2723400元,留结算价款5%工程质保金136170元。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二、双方签订的2015年3月31日《备案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涉案工程虽然经过了招投标程序,但实际上在招投标之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对涉案监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并于招投标之前即2014年9月4日签订《*地块合同》、2015年1月12日签订《*地块合同》,双方是达成协议后才进行的招投标,且已开始实际履行,这种招投标程序并无实质内容,为虚假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即2015年3月31日《备案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平角度出发,应当以2014年9月4日签订《*地块合同》、2015年1月12日签订《*地块合同》及2018年4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为双方监理费结算的依据,且答辩人已按照该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监理公司诉被告*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监理公司系该院2013年食堂改扩建工程的监理单位,该院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将此案报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京03民辖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由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2022年3月31日,北京市通州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公司为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尚欠其监理费7168511.8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房地产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2015年2月10日登记备案的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监理)《监理招标文件》。该文件内容显示:招标人为*房地产公司;投标须知前附表显示:工程名称为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监理);建设地点为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建设规模108293.46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为55228万元;本项目监理费用为923.8285万元;招标人为*房地产公司。
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称,《监理招标文件》中盖章的真实性认可,是其公司盖章的,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并称其公司有招投标代理公司,交给代理公司弄的,2014年原告、被告已经就涉案工程关于监理的问题签署过合同,招投标就是走过程,也没有实际履行,就没有细看内容,确实是公司盖章了,也经过备案了。
(二)《中标通知书》、《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合同签订备案表。其中,2015年3月17日登记备案的*房地产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监理),内容为:*监理公司: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情况,以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原则和方法,现确定你单位为下述工程的监理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如下:工程名称为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监理),建设规模108293.46㎡,建设地点通州区运河核心区,监理服务范围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监理内容,中标价格¥9238285元,大写:玖佰贰拾叁万捌仟贰佰捌拾伍元。本中标通知书经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受理盖章后发出。请你单位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到我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2015年3月31日登记备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显示:委托人*房地产公司,监理人*监理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监理);2.工程地点:通州区运河核心区;3.工程规模:108293.46平方米;4.工程范围: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以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范围内全部监理内容;5.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55228万元……三、组成合同的文件: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4.投标文件中的拟投入监理与相关服务人员、设备计划、监理大纲及相关服务方案;5.合同通用条款;6.合同专用条款;7.本工程适用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有关的规范、规程,及其他合同文件。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四、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姓名魏**,身份证号码×××,注册号11005393。五、签约酬金:玖佰贰拾叁万捌仟贰佰捌拾伍元(人民币),(小写)¥9238285元。六、期限:监理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始,至2018年1月7日止,共计968天。
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称,《中标通知书》、《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合同签订备案表中其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内容,备案合同无效,称《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于2015年签署的备案中标合同,是为了履行备案手续所签,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条款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2014年对本案项目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监理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内部谈判,并于2014年9月4日签署《*地块合同》、2014年12月签署《*地块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双方在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程序开始前,对案涉工程监理项目进行了方案、价格等实质性内容的谈判,中标无效,因此,2015年备案监理合同均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至今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原告不合法、不合理诉求额外增加700余万元监理费,没有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依据,被告没有付款义务。
(三)协议书、合同变更备案表,欲证明总监理工程师有变动,当时投标的时候是魏**,中标也是魏**,因为工作变动,经过被告方同意,2016年7月变更,变更备案的时候是张**。该协议书显示:委托人(甲方)*房地产公司,监理人(乙方)*监理公司;甲乙双方就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监理)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更换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原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魏**同志,由于工作调动,现任命张**同志担任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合同变更备案表显示,合同变更前条款为总监理工程师魏**,合同变更后条款为总监理工程师张**,备案日期为2016年9月9日。
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4年签署合同写的就是张**,备案的时候借用的魏**的资质进行备案,魏**从来没有出过面,后来才变更成张**,其实一直是张**,此证据也能证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备案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合同条款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明显串通投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因此,2015年备案合同及2014年两份合同均应属无效。
(四)竣工验收报送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其中,竣工验收报送备案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9日,工程军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建设规模为66599.72平方米,合同价格为29904.3543万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称,竣工验收报送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均为张**,进一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两份合同,而非2015年监理备案合同。2015年监理备案合同文件中总监理工程师是魏**,是原告借用其资质投标备案所需,并未实际履行,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五)付款明细统计表,欲证明被告共计支付监理费339.47232万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质证称,认可付款339.47232万元,认可付款的具体日期,但是不认可欠付款项的数额,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已经按照约定付到95%,剩余的5%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没有支付,还没到质保期。
被告*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欲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监理费,原告*监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被告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北京市*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4年12月签订的《北京市*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8年4月18日签订《北京*通州项目大都汇IV-*、11地块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欲证明上述两份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告至今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原告不合法、不合理诉求额外增加700余万元监理费,涉案监理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2014年签订的两份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5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
其中,《北京市*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显示:委托方*房地产公司,监理方*监理公司;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且6#、7#、8#及3#地下车库;2.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3.工程规模:6#、7#、8#办公楼及3#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40517平方米。其中6#办公楼地下1层,地上8层,建筑高度45.7米,框架剪力墙体系,玻璃幕墙,风机盘管加预处理新风系统:7#办公楼地下1层,地上9层,建筑高度49.9米,框架剪力墙体系,玻璃幕墙,风机盘管加预处理新风系统:8#裙楼地下1层,地上2层,建筑高度12米,框架结构:3#地下车库为板柱结构。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单位任命张**为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除非业主要监理单位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44.1本工程监理报酬采用第(2)方式计算:(2)固定单价:21元/㎡,建筑面积40517㎡,暂定总价:85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伍万元整。44.5监理报酬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案如下:(1)监理费的75%按监理服务期(14个月),每两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9.1万元,每月5日前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业主在接到支付通知确认无异议后10日内支付上次监理费;工程全面竣工并取得竣工备案表,支付至监理费用的90%;剩余金额待最终结算完成后,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并经业主确认无异议10日内支付,支付时预留5%质量保留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并经业主确认无异议10日内付清尾款。44.6监理服务期:(1)本合同的监理报酬85万元对应的监理服务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不含延长期,共计14个月)。
《北京市*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显示:委托方*房地产公司,监理方*监理公司;第一部分协议书:1.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地块F*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且10#、11#商务公寓楼、12#、13#商业楼及4#地库;2.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3.工程规模:(1)本项目总用地面积约22637平方米,规划总建筑面积约66593平方米,其中建设用地面积9021平方米,代征道路9932平米,代征绿地3683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约54079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12514平方米。(2)建筑概况:10#楼,商务公寓:框剪结构,高度81.65米,地上19层,地下2层;11#楼,商务公寓:框剪结构,高度98.45米,地上23层,地下2层;12#楼,商业裙房:框架结构,高度11.2米,地上2层,地下2层;13#楼,商业裙房:框架结构,高度11.2米,地上2层,地下2层;(3)基坑工程:槽深约12m,护坡桩与喷锚结合支护,基础采用平板式筏基。(4)机电:公寓、裙房均采用中央空调,热源三联供。(5)幕墙:铝板、玻璃幕墙。(6)公共区域精装修,其余部分毛坯标准。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单位任命张**为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除非业主要求监理单位不得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44.1本工程监理报酬采用第(2)方式计算:(2)固定单价:21元/㎡,建筑面积66593㎡,暂定总价:1398474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玖万捌仟肆佰柒拾四元。44.5监理报酬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案如下:(1)监理费的75%按监理服务期,每两月支付一次,每月5日前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业主在接到支付通知确认无异议后10日内支付上次监理费;工程全面竣工并取得竣工备案表,支付至监理费用的90%;剩余金额待最终结算完成后,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并经业主确认无异议10日内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乙方需同时提供100%合同结算金额的发票。支付时预留5%质量保留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在监理单位提交支付通知并经业主确认无异议10日内付清尾款。44.6监理服务期:(1)本合同的监理报酬85万元对应的监理服务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
2018年4月18日签订《北京*通州项目大都汇IV-*、*地块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监理公司;一、项目名称: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地块项目;二、项目地点:北京通州运河核心区;三、项目内容:1、IV-*地块竣工后10#、11#公寓楼,12#、13#商业楼等全部夹层施工、精装修施工,交付业主。2、1V-*地块(含9号楼)实际竣工日期的全部延期费用及坡道位置钢结构加层。3、1V-1011地块间地下通道(已完工)完善过程资料及市场招投标手续。本项且的监理范围:IV-*11地块及通道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
?》附录B《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表B.0.1的所有项目,附录C《室外工程划分》表C.0.1的所有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基坑工程(土方、护坡、降水、桩基、CFG桩)、土建工程(建筑、混凝土结构、钢结构、玻璃幕墙、精装修)、机电工程(强电系统、弱电系统、泛光照明系统、给排水系统、暖通系统、空调系统)、室外市政工程(热力、电力、排水、给水、消防、电信、有线电视等)、景观及园林绿化工程等,以及与本工程相关联红线外50米范围内的市政工程(热力、电力、排水、给水、消防、电信、有线电视等)所有项目(包含业主供应材料、业主指定分包的监理)。三、监理服务周期:监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全部工作最后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后续不再延期,亦不再增加任何费用。11#号楼13-22层精装修预计2018年7月30日完工,如未能按期完工,监理人员可搬场,但需配合完善剩余必要过程验收文件。六、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6.1合同总价本补充协议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即:RMB1324950元)。6.2付款方式:1、2018年4月30日完成10楼毛坯交付,申请支付40万元。2、2018年6月15日完成11楼3-8层精装交付,申请支付40万元。3、2018年7月30日完成11楼13-22层精装交付,申请支付40万元。4、监理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尾款12.495万元。6.3工程结算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且乙方向业主办理完现场交接及工程资料档案全部移交后30日内,进行竣工结算。监理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进行监理费的结算。乙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明确答复,甲方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出具的结算书有效,乙方不得有异议。
原告*监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补充协议是在中标之外,双方对增项进行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该组证据中的10及*地块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不能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因为该合同是临时性的约定,没有工程规模,没有具体造价,所以没有明确计算监理费用的标准,所以该合同只是双方临时性的约定,临时合同对于价款的约定与中标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相差巨大;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被告做这个工程的时候没有招投标,是先进场先干着,后期进行招投标手续,原告签署该合同就是因为已经做这个工程了,必须要有监理公司被告找到原告,所以不能作为计算监理费的标准,因为当时原告不能保证中标,所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不是全部的,只是阶段性的,最后应该以中标合同为准。
(二)《*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结算协议》及《*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结算协议》及《*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欲证明原、被告是在认可并实际2014年两份合同以及2018年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完成的*地块合同以及11地块的合同,且于结算协议签订当日签订质量保修协议。*地块合同:双方确定结算价款850000元,留结算价款5%工程质保金42500元。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依据《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5年计算,质保期满日应为2023年6月29日。因此,剩余5%质保金价款还未满足付款期限条件,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地块合同:双方确定*地块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价款2723400元,留结算价款5%工程质保金136170元。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依据《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按5年计算,质保期满日应为2023年6月29日。因此,剩余5%质保金价款还未满足付款期限条件,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中,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结算协议》显示: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监理公司;由乙方承担的*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北京通州项目合20140079)已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工作,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明确如下:1.结算内容包括:本工程合同价款为850000元,最终双方确定结算价款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留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保金425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内容,结算完成后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至807500元。2.质保金结算与支付:(1)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约定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2)质保金支付时间: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同意,若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但甲方存在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产生的投诉、诉讼、仲裁等未结事项,质保金暂不予退还,质保金返还期限自动延长至上述未结事项了结的时间。
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显示: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监理公司;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协商一致,对*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订立本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1)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2)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3)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4)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5)装饰装修工程中,室内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室外涂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室外其他材料(如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外墙砖、外墙装饰线条、室外栏杆、百叶、雨棚、楼顶字体等)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除五金件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外,外窗与入户门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6)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给排水管道和共用部位的给排水管道质量保修期限为10年外,建筑给水及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相同。7)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管线质量保修期限为10年外,采暖及制冷系统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相同。8)除线缆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外,电气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9)智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10)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11)电梯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3年。12)室外工程(包含园林,绿化)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13)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2、质量保修期自如下规定日期起计算:(1)质量保修期限自甲方首次集中交付业主或移交物业之日起六个月后起算。(2)公共区域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起算。(3)在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甲方、业主/物业(户内由业主确认、公区由物业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2019年4月4日签订的《*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结算协议》显示: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监理公司;由乙方承担的*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编号:北京通州项目合20140117)已实施完毕,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按约定进行了结算工作,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协议明确如下:1.结算内容包括:本工程合同价款为2723400元,最终双方确定结算价款2723400元(大写:贰佰柒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留结算价款的5%工程质保金136170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内容,结算完成后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5%,支付至2587230元。2.质保金结算与支付:(1)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质保期约定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2)质保金支付时间:质保期满1年后,无息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乙方同意,若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但甲方存在因乙方工程质量原因产生的投诉、诉讼、仲裁等未结事项,质保金暂不予退还,质保金返还期限自动延长至上述未结事项了结的时间。
2019年4月4日签订的《*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显示:甲方*房地产公司,乙方*监理公司;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协商一致,对*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订立本补充协议:(1)甲乙双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1)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2)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确定的建筑设计使用年限。3)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4)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5)装饰装修工程中,室内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室外涂料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室外其他材料(如石材幕墙、铝板幕墙、玻璃幕墙、外墙砖、外墙装饰线条、室外栏杆、百叶、雨棚、楼顶字体等)装修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除五金件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外,外窗与入户门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6)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给排水管道和共用部位的给排水管道质量保修期限为10年外,建筑给水及排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相同。7)除采取隐蔽方式安装的管线质量保修期限为10年外,采暖及制冷系统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若管线设置在主体结构内,其质量保修期限应与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相同。8)除线缆质量保修期限为5年外,电气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9)智能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10)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11)电梯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3年。12)室外工程(包含园林,绿化)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13)其他工程保修期为2年。2、质量保修期自如下规定日期起计算:(1)质量保修期限自甲方首次集中交付业主或移交物业之日起六个月后起算。(2)公共区域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以办理物业移交手续起算。(3)在工程保修期限内,经维修的部位保修期限自甲方、业主/物业(户内由业主确认、公区由物业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监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为了配合被告的付款手续做的结算,是被告要求原告做,原告才做的,否则被告不会支付监理费,因为被告竣工验收必须要有结算和报修协议等手续,被告要求原告签的,原告认可的话就不会起诉再主张额外的监理费,所以不认可。
(三)IV-*地块合同项下工程费用申请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付款审批单(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付款凭证、发票以及IV-*地块合同项下工程费用申请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付款审批单(2014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付款凭证、发票,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结算协议以及保修协议足额支付了监理费。
其中,IV-*地块合同项下工程费用申请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2014年9月1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4年6月、7月工程款91000元;2014年9月15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4年8月、9月工程款91000元;2014年11月15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程款91000元;2015年3月15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工程款182000元;2015年7月15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工程款91000元;2015年9月15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工程款91000元;2016年12月8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28000元;2020年9月15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42500元。
IV-*地块合同项下付款凭证显示:2014年10月9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91000元;2014年11月3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通过信汇方式支付91000元;2014年12月25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通过信汇方式支付91000元;2015年5月15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通过信汇方式支付182000元;2015年11月2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91000元;2016年1月29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91000元;2017年2月27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128000元;2021年11月5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42500元。前述款项合计807500元。
IV-*地块合同项下工程费用申请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2015年10月15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程款91000元;2016年4月1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6年2月、3月工程款91000元;2016年6月1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6年4月、5月工程款91000元;2016年8月1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6年6月、7月工程款91000元;2017年6月1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工程款455000元;2017年8月1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工程款182000元;2018年1月12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57626.6元;2018年7月30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324950元;2019年9月15日,*监理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139500元。
IV-*地块合同项下付款凭证显示:2016年1月29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91000元;2016年6月23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91000元;2016年8月16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91000元;2016年11月16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91000元;2017年8月1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455000元;2018年2月2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182000元;2018年7月13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256726.6元;2018年10月19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1190000元;2021年11月17日,*房地产公司向*监理公司支付139496.6元。上述款项共计2587223.2元。
经本院统计,*监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3573396.6元。*房地产公司称,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监理公司应向其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50000元+2723400元=3573400元,故*监理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比应开具的发票金额少了3.4元,之所以已支付的款项3394723.2元比发票金额又少了3.4元,是因为*监理公司少提供了3.4元的发票,待*监理公司补交该3.4元的发票之后,*房地产公司在支付剩余5%质保金时会将该6.8元差额补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可以当庭履行该6.8元的差额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监理公司质证称,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要求原告这么做,如果原告不按照被告要求申请价款的话,被告就不打款;原告主张的监理费并非6.8元,且双方争议的焦点并非6.8元,所以原告不同意接受被告只履行6.8元,被告应按照中标合同及2018年补充协议结算监理费并支付差额700多万元,坚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监理公司提交的IV-*地块投标文件,欲证明双方在2014年时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于2014年9月及2014年12月实际签署了IV-*地块合同、IV-*地块合同。此外,在该经济性投标文件中,原告出具了监理服务承诺书,承诺书中最后一条明确写明:“如我方中标,我方将配合招标人完成在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理招标备案工作”,因此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备案合同只是为了履行备案手续所签,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条款不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备案之前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备案中标合同及原被告私下签订的监理协议均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该投标文件显示:投标价格为1798011元,固定总价包干;六、监理服务承诺书中记载“如我方中标,我方将配合招标人完成在有形建筑市场的监理招标备案工作”。
*监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投标文件不是我们提交的经过备案的中标监理合同的文件,而是被告提交的两份10及11块地的合同,当时根本没有招投标手续,是被告为了履行内部的程序让我们发的投标文件,被告自行组织我们搞的,也没有对外公开,也没有备案,就是为了10及11块地的合同,被告认为该10及11块地的合同无效,我们也认可10及11块地的合同无效,所以不能以10及11块地的合同作为监理费用的依据。
(五)IV-*地块、IV-*地块专项工程经济标开标会议简要记录表,欲证明2014年5月26日、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招投标备案之前对涉案两地块进行了内部实质性谈判,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分别找北京*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共同投标,三家公司对10地块的报价分别为原告1119150元、*公司1409300元、*运公司1240000元;对11地块的报价分别为原告1798011元、*公司2264162元、*运公司2397348元;从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三家公司在2014年内部实质性谈判中对涉案两地块的报价都是不一致的,两地块的投标报价原告公司均为最低价中标,原告在招投标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015年备案合同及2014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应属无效。
*监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前述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六)招标文件发放记录、招标文件回收记录,欲证明2014年该项目内部谈判投标人之一*监理的招标文件领取及回收签字人均是东勇,而东勇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实际领取了两家投标人的文件,属于串通投标。因此原告在招投标中存在明显串通投标行为,2015年备案合同及2014年签署的两份合同应属无效。
*监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前述证据(四)的质证意见。
(七)《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发〔2007〕670号)、《监理招标公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发〔2015〕299号),欲证明《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发(2007)670号)(以下简称“发改委670号文)第四条规定,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第四条规定,案涉项目为必须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监理项目。根据《监理招标公告》,案涉项目总包投资额为55228万元,依据发改委670号文附件1.0.5条计算得出监理费用约为920万元左右。但2015年发改委发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发〔2015〕299号),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监理服务价格,不再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故2015年备案合同约定的合同额仅为依据政府指导价计算得出,并非案涉项目监理服务的实际市场价值,双方应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及相关结算协议确定结算金额。
*监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说明不了任何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涉案的监理费用是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自己定的,原告是经过正常手续招投标,所以中标文件及备案的合同就是计算监理费的依据。
庭审中,原告*监理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主张的监理费7168511.8元计算明细为,2015年3月31日备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9238285元,2018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项监理费1324950元,两项合计监理费1056323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监理费3394723.2元,就等于7168511.8元。
庭审中,关于涉案IV-*地块、IV-*地块项目开工及竣工日期,原告*监理公司称,2014年5、6月左右进场,2017年12月20日竣工;被告*房地产公司称,2014年5月进场,2017年12月20日竣工。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15年3月31日登记备案的《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2014年9月及12月签订的IV-*地块、IV-*地块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同一个工程;对于前述两份合同价款差距如此之大,原告*公司解释称“2014年我们就进场了,当时说的是如果中标了,就以中标合同为准,如果没有中标,就按照10及11地块的合同结合实际工程量确认价款,10及11地块的合同是临时性、阶段性的合同”;被告*房地产公司解释称“按照发改委的文件要求,监理费就要900多万,原告投标的价格很低,所以我们就与原告签署了合同,另外的两家投标的公司价格与原告差不了多少,但是已经与原告签署了10及11地块的合同,所以就继续用的原告。按照原告所述,结算的时候就应该按照900多万元进行结算,不可能按照300多万元进行结算。2015年出了新的文件,监理的价格就放开了,发改委就没有指导价了,所以双方结算的300多万元是合理合法的”。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监理公司,既然认为应该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监理费用的依据,为何还要在2018年11月以及2019年4月就涉案项目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以及质量保修协议?原告*监理公司解释称“因为被告不给钱,之后组织的招投标都是为了竣工验收,我们为了配合被告签订的,后期还有工程呢,我方作为弱势一方只能配合,工程不竣工验收就没有办法上市交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项目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以及2019年4月4日就涉案项目签订《*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结算协议》及《*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通州IV-*地块项目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结算协议》及《*通州项目IV-*地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房地产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原告*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90元,由原告北京*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