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铺老板跑路,商场是否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4-12-16 作者:刘大卫律师
(在知名商场的店铺购买货物,店铺在未完全提供货物的情况下老板跑路,商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关于姚女士诉吴某某、常熟好得家置业有限公司、苏州鹏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常熟华东装饰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刘大卫律师依法接受原告姚女士的委托担任本案的代理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现综合本案情况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二、三应对被告一的商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原告承担返回货款、利息和赔偿损失的支付责任。
1,被告一在被告二、被告三的商场(好得家商场)租赁商铺(柜台)出售“摩树家”地板,原告在被告一的商铺里购买了地板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确认。由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内容(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提供了部分货物地板)。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买卖合同及部分履行情况被告二、三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只是对被告二、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认同。代理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适用问题的看法,而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履行情况不产生影响。
2,被告二、三虽在庭审中强调,与被告一之间是一种松散型合作关系,以及未与被告一签订“先行理赔”等协议约定,由此不承担责任。这一抗辩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被告二、三的抗辩理由均是与被告一的内部行为,而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原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内部协议的效力对内有效,对外无效。结合本案而言,对原告是无效,不能由此对抗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至好得家商场购买地板,不是冲被告一去的,是看中好得家这一知名品牌,且好得家商场在常熟市乃至整个江苏省都是值得信赖的大商场,至于在好得家商场里那个店铺(柜台)购买货物不是消费者首先要考虑的。
3,被告二、三与被告一签订的常熟好当家商场租赁管理合同第2条、3条、4条、5条的约定,也明确了被告二、三应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三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人民币40550元,支付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的相应的损失,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
庭审中被告一提出抗辩以支付了5万元左右的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反而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实事求是的态度,自认收到了部分地板、地脚线的事实。根据《民诉法》以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作为被告二、三和被告一是共同体,应为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在责任。
三,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商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被告二、三强调租赁给被告一的只是商铺,而非柜台,实际是一种强盗逻辑,是一种狡辩。作为本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后,能找到责任的承担者而设置的。被告二、三就是责任的承担者。代理人认为,在此处,柜台和商铺是同一概念,都是在某个商场租赁场地出售商品的地方。
2,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个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代理人认为,被告二、三与被告一是共同的债务人,由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三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并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以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刘大卫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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