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代理词(原告出借人)
发布日期:2016-09-05 作者:杨旋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陈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一王某甲支付了借款
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一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一王某甲具有归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一支付了借款,而被告一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一应予以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义务。
三、被告二王某乙系被告一之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1]18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由此可知,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婚姻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这种推定符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因为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2、从立法目的来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当交易安全的维护与所有权的保护方面发生冲突时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正体现了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维护的现代民法理念,这也是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应有之义,否则夫妻财产共同所有,而大量债务却为个人债务,将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被架空,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本案中,被告二系被告一之配偶,在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以及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批复》,本案被告二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二依法应当对与被告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全部支持。
请合议庭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杨 璇 律师
201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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