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欠款纠纷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号
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 淀区*。
法定代表人: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 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内蒙古自治 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 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男,*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松山* 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骞,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585250.4 元,并以585250.4元为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 的 LPR 计算支付自2023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请求由二被告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松山万 达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签署了《赤峰松山* 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赤峰松山*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客流系统智能设备,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106563元。2021年5月,原告再次与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由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智能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义务。依据双方签署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521312.60元,至今仍欠付货款585250.4元。原告交付的智能设备一直由业主 正常使用,且已经完成最终验收,原告已经满足协议约定的上述阶段付款条件,二被告应当连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5852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合同及合同总价款无异议,对应支付的剩余款项有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 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 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移交单、安装月度记录、平台正常运行截图、验收单、运行巡检报告、验收报告、抽检表、自检报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律师函及回证、担保费银行回单、发票、 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北京银行支付回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 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项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 月,原告北京*安智 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赤峰松山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的供应、安装、调试、检测及质量保修期内维修保养等工作。合同价款为1106563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为36个月,合同通用条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2021年5月,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被告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 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 担,丙方继续享有《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 工程合同》中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丙方和甲方的合同予以解 除,甲乙丙三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无异议。甲方在《赤峰松山万 达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 时终止,丙方完全免除甲方在既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乙 方所继受的《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 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时生效,乙丙双方按照《赤峰松山* 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继续履行。 乙、丙双方按照《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 程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工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双 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应设 备及安装、调试等义务。2021年11月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庭审中,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其按合同约定 履行义务并无施工变量的事实;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 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及合同价款无异议,认可其已向原告北京* 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21312.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 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供应设备并施 工,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 明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工款 585250.4元(1106563元-521312.6元)的事实,因质保期未满, 故本院支持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9922.25元(585250.4元-1106563元×5%), 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怠于履行款项给付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亦因被告赤峰 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而产生,故原 告要求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上 述款项,因原、被告已在《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北京* 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予以解除。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即时终止,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按照《赤峰松山*广场大商业客流统计系统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工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与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的该项诉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款项 529922.25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计530922.25元,并自2023 年8月8日起以欠款本金529922.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 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安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赤峰松山*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 元、保全费3447元,由原告北京*安智能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元,由被告赤峰松山*广场商务服 务有限公司负担7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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