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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秦某某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发布日期:2024-12-12    作者:姚习洪律师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96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秦某某与熊某某订立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能认定熊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财务状况为超支,因为该协议是熊某某为逃避债务虚假转让股权给秦某某,秦某某未给付股权对价,双方未就某园房地产项目进行结算及利润分配。某某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也与熊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财务状况为超支不符。秦某某与熊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承诺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股份转让协议进行变更。该承诺书约定秦某某与熊某某对某园房地产项目进行核算,某某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为结算某园房地产项目作出的,对该承诺书的部分履行。熊某某将承诺书的权利转让给彭某某,并将转让的通知送达给秦某某及某某公司,已发生效力,彭某某享有相关合同权利,具有诉权。
秦某某辩称,一、彭某某主体不适格,彭某某与熊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结算权、分配权是股东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不能与股东的身份剥离独立转让,彭某某不是某某公司股东也未受让熊某某在公司的股份,其不能独立行使熊某某在某某公司的结算权、分配权等股东权利。秦某某与彭某某无债权债务关系,秦某某不应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二、一审认定熊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财务状况为超支正确,股权转让价格是股东转让时股东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股东出资、借款金额予以确定的,可以作为股权转让时股价的依据。三、审计报告没有全面客观的反映公司的股东财务状况,虚增公司的收入、遗漏公司的负债和支出,不能以此确定公司的利润。
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熊某某超支正确:1、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熊某某与秦某某就股权转让登记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该转让合法有效。假使转让不合法,有权提出撤销的是熊某某而不是彭某某。2、股份协议成为承诺书不能以会计事务所的报告为准,因为该报告不全面。二、原判决对承诺书的认定正确。据某某公司了解,秦某某与熊某某对16万元的开支有不同意见,且承诺书载明熊某某与秦某某核算,与彭某某无关,熊某某与秦某某共同委托郑某某经手办理财务审计,熊某某单方撤销对郑某某的委托没有法律依据,其单方委托彭某某与秦某某办理所谓的结算权、分配权事宜不合法。原判决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秦某某与某某公司给付彭某某结余盈利款27365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某与熊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伙开发位于仙桃市“某园”房地产项目,并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成立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秦某某与熊某某各自出资500万元,各持有股份50%,2015年3月23日,秦某某与熊某某订立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秦某某受让熊某某在某某公司的全部股份,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某园”工程股份协议,协议确定熊某某不享有该工程项目的经营权,明确熊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财务状况为超支。后于3月2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使某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秦某某享有该公司全部股权。此后秦某某与熊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对“某园”开发工程进行财务核算,共同推举核算经办人为郑某某。2015年10月17日,熊某某与彭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转让熊某某在某某公司开发的“某园”项目的结算权、分配权给彭某某,以抵偿熊某某欠彭某某债务275万元。并向秦某某及某某公司送达了转让通知书。同时熊某某单方解除对郑某某的委托。此后,彭某某以“某园”工程经营余额5473170元为由要求判令秦某某与某某公司支付2736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某与某某公司股东熊某某进行股权转让时,双方确认熊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财产状况后,熊某某不再享有某某公司的经营权,双方并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方案,根据股东协议的相对性,盈余分配方案只能由股东共同进行约定;因本案中熊某某在转让股份时,作为股东并没有与其他股东制定某某公司盈余分配方案。因此其转让结算权及分配权给彭某某,无法律依据,彭某某与秦某某、某某公司并未形成直接具体的利害关系,彭某某起诉请求系分配某某公司盈余分配,而彭某某并非某某公司股东,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秦某某与某某公司辩称其不属适格主体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92元,减半收取14346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熊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约定熊某某将某某公司开发的“某园”项目的结算权、分配权等一切相关权利均转让给彭某某。熊某某虽然将该转让事项通知秦某某,但未得到秦某某的同意。因结算权、分配权属于股东权利,涉及公司的盈亏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某已同意,也未确定熊某某对秦某某和某某公司是享有债权还是应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熊某某将尚未转化为明确债权且具有一定人身属性的权利转让给彭某某,无法律依据。彭某某与秦某某、某某公司未形成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彭某某不属本案适格主体。故对彭某某上诉称其享有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决定案件受理费28692元,减半收取14346元,由彭某某负担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全额退还彭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彭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刘汝梁
审判员 胡煜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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