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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仿制药研发技术合同因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纠纷判责

发布日期:2026-04-28    作者:张晓晗律师
2020年12月1日,某医院公司与某生物公司签订案涉技术开发合同,委托某生物公司研发复方电解质注射液(V),并约定项目产生的申报审评费、样品检验费等费用由某医院公司承担,某生物公司因开发工作需要聘请的专家和外部技术人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某医院公司向某生物公司支付45.5万元研发费用。2020年12月22日,某生物公司完成开题报告选定内蒙古某公司生产某注射液(V)作为参比制剂。因国家药监局明确需以进口原研药为参比制剂,案涉项目于2022年即未进行下一步研究和投入。某医院公司起诉某生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回研发费用、承担经济损失、违约金等共计80余万元。某生物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某医院公司支付已投入研发费用80余万元。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我国有关复方电解质注射液(V)参比制剂的政策要求发生了变化,案涉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研发进度履行,对某医院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某生物公司作为专业团队,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本项目自研制剂与参比制剂的对比研究及协助完成之后的审评和生产活动,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主要取决于某生物公司的研究效果,但其以国家药监部门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为依据,抱着“冲一下”的心态来主导研究方向,应当对参比制剂选择失败承担主要责任。某医院公司未仔细研究国家政策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问询并向国家药监局进行申报,未履行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亦应当对前期研究失败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等,确定由某生物公司承担70%责任,由某医院公司承担30%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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