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终止服务时未适当履行移交相关账目材料的义务,业主能否向其主张公开履职期间
发布日期:2024-07-30 作者:吴丁亚律师
基本案情
沈某某是某小区业主,甲物业公司原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甲物业公司于2020年12月底退出该小区,由乙物业公司接替其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21年10月,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甲物业公司、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2014年某月至2018年某月期间的公共收益、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资料等。一审审理中,甲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移交表和移交清单,主张移交表记载的资料全部存在并于其退出该小区时移交予乙物业公司。然而,移交表无乙物业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章,而移交清单记载的钥匙、设备等则有乙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甲物业公司称其本欲于退出该小区之日将其准备好的相关资料交付予小区业主委员会,但因业主委员会人员未到场,故在房办人员见证下交付予乙物业公司。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称,业主委员会主任当日即在所述交接场地现场,并未见到甲乙两物业公司进行交接,而根据乙物业公司反映,其只接收了移交清单内的钥匙、设备等,未收到其他资料。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而业主在行使知情权时,应向业主委员会要求公开相关资料。吴律师提醒您,本案中,甲物业公司称已将资料移交给乙物业公司,但未能提供签收凭证,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也否认乙物业公司收到上述资料。甲物业公司对其在该期间内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及曾掌握该材料不持异议。甲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职期间曾向业主公布过相关账目材料,亦未提供其退出该小区时由业主委员会或乙物业公司签收移交材料的证据。沈某某所主张权利的期间系甲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其在该期间内应形成齐备可查的资料,并定期向业主公布,甲物业公司在该期间内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业主委员会或乙物业公司移交相关材料,现其以不掌握相关资料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缺乏依据。吴律师提醒您,据此,法院判决甲物业公司向沈某某提供2014年某月至2018年某月期间的公共收益、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的资料。
法治建议
业主对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权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以及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在其履职期间亦具有信息公开义务,应将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向业主公开。若物业公司在履职期间曾经掌握相关材料但并未按规定向业主公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又未将相关材料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则其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难以仅以不再掌握相关资料为由拒绝业主提出的信息公开要求。吴律师提醒您,本案可从业主知情权的覆盖范围、物业服务企业的资料公开与移交义务、物业管理资料的保管要求等方面加以分析:
其一,维修资金、公共收益为业主共有,体现共同利益,其收支情况等应属于业主知情权的客体覆盖范围。实践中,相关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保管,在有证据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未将其掌握的相关材料移交予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由于物业服务企业亦具有对物业服务信息的公开义务,根据具体案情其亦可属于业主知情权的主体覆盖范围。
其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负有定期公开义务与妥善移交义务。根据《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因其提供物业服务而取得的反映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收支及使用情况等的相关资料,应当定期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其亦应将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予业主委员会。
其三,物业管理资料可因其性质、特征而具有相应的保管要求,相关主体应妥善保管。例如,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而按照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会计档案管理应当依照《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因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账目及相应财务凭证若构成会计档案,则还应符合相应保管要求。
对此, 建议如下:
●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法律法规、物业服务合同等规定或约定,妥善保管物业维修资金、共有部分所得收益的收支账目及财务凭证等必要资料。
● 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民法典》等规定定期将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相关资料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并留存相应公开、报告的证据。如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将面临诉讼风险。
●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退出该物业服务区域时将其掌握的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并配合新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 业主委员会应对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监督,按照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定期公开、移交属于业主知情权范围的相关资料。如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及时公开、报告,应及时督促,如仍未履行的,应及时主张权利,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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