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师代理济宁任城区崔某起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获胜诉判决
原告崔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委托济宁王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后判决我方胜诉,委托人很满意。
【案件事实】:
原、被告同是济宁市任城区居民,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 年 10 月 18 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形式,通过其“XX”的微信号向被告“XXX”的微信号转账 20,000 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一直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
【分析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0元的事实,且在双方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故被告梁某向原告崔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 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270元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某某”转款的270元并未注明用途,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件结果】 :
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2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 20,000 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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