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之债
发布日期:2021-09-29 作者:张梅律师
对外担保之债
一则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例,2013年4月23日,获嘉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和作为借款人的甲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姬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姬某是甲公司的大股东,持股比例50%。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2000万元贷款。同日,姬某等七人分别向获嘉农商行分别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如甲公司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同日,该武汉债务案中获嘉农商行向甲公司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
另经法院审理查明,该武汉债务案中姬某与赵某于199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共有的三处房产均归赵某所有。且三处房产均已变更至赵某一人名下。三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该武汉债务案中借款到期后,由于甲公司未偿还借款,获嘉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姬某等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赵某与姬某原系夫妻关系,获嘉农商行要求赵某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武汉债务案庭审中赵某答辩称,即使姬某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案涉债务系担保之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案涉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赵某与姬某已于2014年3月27日已离婚。一审法院未支持赵某的抗辩理由。赵某对上述判决结果表示不服,随后提起了上诉。该武汉债务案中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律师:该案中赵某对甲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其投资设立的公司的对外借款提供担保,因夫妻双方从公司经营收入中获益,形成了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夫妻一方为其公司借款而设立的担保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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