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宁法院依据信息披露规定解除加盟合同
一、案情简介:
原告:谭XX。
被告: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经营“XXX”餐饮加盟店项目。合同期限为1年。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项目服务费用共计60000元。
后,原告了解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但是被告系注册于2018年6月21日的一家新公司,其无“XXX”注册商标;被告及其经营的“XXX”品牌在商务部门无特许经营备案记录;被告无“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和特许经营服务能力;被告未在合同签订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法定的重大经营信息。2019年11月,原告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编号:YLZ-176号);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合作费用共计60000元。
二、法院认定及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这足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决策。故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本案中,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且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48000元(60000*80%)。
三、律师办案心得:
在特许加盟领域,很多人认为只有遭遇特许人的主动欺诈,被特许人才可以撤销或者解除合同。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实际上,特许人隐瞒重大信息,被特许人同样可以解除合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赋予特许人的一项在先法定义务。对此,被特许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特许人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是特许人必须要证明自己履行了在先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否则被特许人是可以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的。从南京江宁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解除合同的后果是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过错来确定的。本案中,解除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且被告大部分合同义务尚未履行,故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80%的加盟费,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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