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借据作为债权凭证,能否认定借贷成立
发布日期:2019-02-14 作者:王凡律师
2015年7月22日,田某因急用钱向骆某借款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骆某现金柒萬伍仟圆(75000)元,月息2分,2015.7.22号,借款人:田某。”后原告向田某追要借款,遭拒后诉至法院。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田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田某承担。
法院判决:债务应当清偿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某向骆某借款75000元,由田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田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田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田某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应他人要求所书写,田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没有还款义务的意见,法院认为,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后果,且田某又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田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这一事实,因此,对田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田某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那么,本案中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骆某已对借条的出具和款项的交付作出了合理解释,已完成举证责任,而田某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其与骆某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从现有证据看,应当认定骆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款项已实际交付,田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如田某所称其与骆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务是经一系列债权债务转移而来,在其不能证明其欠李向东债务是赌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一系列债权债务转让是无效的,田某与骆某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田某仍应偿还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孟某作为田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75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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