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协议是否有效,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18-12-11 作者:周明律师
吴某吴某称,2013年9月24日,包某因A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吴某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吴某当天通过其丈夫林某账户将该借款500万元转至包某指定的账户。尔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吴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包某、被告恒大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法院判决:有权主张借款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包某向吴某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吴某当天通过其丈夫林某账户向包某指定账户给付借款500万元,应认定吴某与包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包某认可该笔借款,但认为根据四方抵债协议,本案所涉借款已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转让给林某,吴某已无权主张。本院认为,吴某向包某出借本案借款时,与林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包某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向林某清偿,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吴某有权基于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主张本案借款。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抵债协议的效力
那么,本案中的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债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首先,关于四方抵债协议的效力。该四方抵债协议系在本案所涉借款清偿期届满后,借款人包某未按约还款,由吴某及其丈夫、案外人B公司、包某之间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
其次,四方抵债协议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部分是以案外人B公司开发的商铺抵销包某对吴某所负的部分债务,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权利人取得不动产物权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为准,因此,只有当抵债商铺过户至林某或其指定人名下时,吴某的债权才得以实现,以房抵债的目的才能达到,据此,本案中的四方抵债协议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具有实践性的合同属性。
目前,案外人B公司仅将其名下部分商铺网签至吴某丈夫林某及其指定人名下,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该四方抵债协议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尚未成立,现本案所涉债权还款期已届满,包某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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