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人缺席,法院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贾纪红律师
杨某某诉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经母亲介绍与被告认识,2011年5月25日被告提出自己开办的汽修厂需要周转资金,要借款2万元,原告借给后,侯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盖有他本人私章和汽修厂公章,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后来他不知道啥时候侯某某已不办汽修厂,原告多次找他要求还款均未果,后来侯某某也找不到人了。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中,经了解,被告侯某某邻居证实其举家外出已经一年多,没有办法直接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遂公告向侯某某送达。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有加盖有侯某某个人私章和某某汽车修理部公章的借条1张,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公告期满,法院如期开庭、合议后作出判决:被告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借原告杨某某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律师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也应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比如,该份证据既有被告签名和私章,又有修车厂公章,就可以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修车厂的性质和业主,是否能和条据印证等。另外,《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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