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关系的产生与解除不必然受法律干涉
发布日期:2017-08-11 作者:蒋艳超律师
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不同。婚姻关系,法律不仅规定了缔结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还规定了解除婚姻的的条件和特定程序,如去民政局协议离婚或者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离婚,如果未能通过这两种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则不得再与他人结婚。
同居则不同,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同居关系的一方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因为法律对此根本就不给予任何评价,故其产生与解除都不宜由法律介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如若当事人双方不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法律也不会主动干涉。
(二)同居关系的法律分类
因当事人同居的目的千差万别,《婚姻法》调整的同居应当指的是异性之间以构筑家庭生活为目的,包含对彼此情谊的共同居住,无论同居的当事人是否已经有配偶。
简单而言,根据是否在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居可分为登记同居与非婚同居两种类型。非婚同居又可进一步分为婚外同居与情谊同居。婚外同居指的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谊同居则指的是没有配偶的两个成年男女,基于感情或情谊共同居住生活。
因非婚同居牵涉到财产、非婚子女的抚养等问题,实践中常常因此产生纠纷,故《婚姻法》应当对其产生的财产、亲子关系进行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符合事实婚姻的同居,应当直接按照登记婚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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