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天宇电气有限公司诉湖南金海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2-15 作者:翟方进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方进,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海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上海天宇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海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海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承揽高压柜开关等电器成套设备。2009年6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在原告出具的《货款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400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由协议书、对账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4400元的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提出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海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宇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54400元;
二、被告湖南金海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天宇电气有限公司本金3544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湖南金海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宇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涛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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