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通知”的具体形式
[案例]
2008年5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将其私房五间(共计142平方米)出售给李某某,总价为25万元,2008年9月10日,李某某以陈某某违约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2008年10月7日,原告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11月12日,李某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某继续履行合同。陈某某答辩称,本人已收到了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本人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合同已经解除,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合议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李某某第一次起诉时,人民法院已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通知到陈某某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只要解除合同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到达对方,本庭就应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理由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里的通知是诉讼外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除行使解除权的一般程序,即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另一方,合同即解除。而本案当事人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是否解除,决定权应在法院。本案中,李某某第一次起诉后又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并未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那么,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分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并未对“通知”的具体形式进行限定,按照文义解释的规则,如果把李某某通过诉讼方式由人民法院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至陈某某的形式排除,明显于法律无据。笔者认为,我们应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里的“通知”作形式不限的理解,重要的是看一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到达另一方。即无论通过何种形式进行通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等均可),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且到达对方,合同即解除,除非对方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上官晨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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