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债权转移对债务人是否生效?
安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司某借款2000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之前还清。2008年6月10日,司某从宋某处购买货物而欲将其对安某的债权2000元转让给宋某,宋某同意并立即打电话给安某(宋某与安某认识)告知此事。借款到期后,宋某向安某索要2000元钱款,安某拒绝给付。宋某即将安某起诉至法院,而安某辩称其接到的只是宋某的电话,并不是司某的电话通知,司某与宋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对其并不生效,其无需向宋某偿付此2000元。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移以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方对债务人生效,未经通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司某欲将其对安某的债权2000元转让给宋某,但其并未通知安某,而是由宋某电话通知安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转移视为未通知债务人安某,故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安某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依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债权人转让债权须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条件,缺乏这一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法律对通知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通知可以以口头、书面甚至行为等方式作出,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即发生效力。而且通知必须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而不能由受让人等其他人代为通知。
本案中,司某与宋某之间转让司某对安某的债权2000元,确实是向债务人安某发出了转让通知,但该通知是由宋某发出,而不是由司某发出,故应视为未通知债务人安某,司某与宋某之间的债权转移行为对债务人安某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谢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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