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判决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桂市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东涌居逸楼××××室,港澳通行证号码:P0246790。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东涌居逸楼××××室,港澳通行证号码:P810491(7)。
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4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东村上街××号,身份证号码:44062219540421××××。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广东省龙川县五一村×××号,身份证号码:44162219580824××××。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文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勇和代理审判员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晋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贝荣达,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等合伙人与广西南宁邕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河池东江镇肯旺采石场;2、工程地点:广西河池金城江东江镇加道村;3、工程内容为:(1)140×140二合一锤击破碎机设备安装;(2)石灰石石料按0-4.5毫米、4.5-9.5毫米、19-31.5毫米规格生产加工并装车;(3)片石爆破开采装车。尔后被告×××找到原告×××,双方协商一致,将装车、运输工程交给原告×××完成,并于是2010年10月19日在广西河池市金城江签订《石料场内转运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积极做好筹备工作,如联系工人,租用挖掘机、将铲车、工程运输车运至合同履行地等等。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开工前期筹备工作就用去125381元,这些费用是原告为履行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赔偿。2010年12月正式开工生产后,由于被告的破碎机不能正常工作,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装运石方量,截止2011年4月22日原告只装运了11440.3方按合同约定日产2000方计(1144.3方÷2000方/天=5.7天),原告只需5.7天时间就能完成上述石方量的装运量.为此造成原告误工天数为:142天-45天(国家法定节假日2010年12月为8天,2011年1月为10天,2月为11天,3月为8天,4月为8天,合计45天)-6天(实际做工:按合同约定日产2000方计11440.3方÷2000方/天=5.7天)=91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50元,赔偿挖掘机每台每天500元,装载机300元,汽车200元。即使原告投入的机械每项只有一台机械且每天在场施工人员只有三台机械的操作人员3人,则被告就当赔偿:150元/天+500元/天+300元/天+200元/天=1150元/天。为此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被告应赔偿的误工费为:91天×1150元/天=104650元。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孙小夫对前面装运的石方进行统计后,原告认为如果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继续使用无法正常工作的破碎机,原告将会血本无归,于是要求被告变更合同条款。通过双方协商,于2011年4月26日与被告×××的合伙人×××在变更后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上签字确认,变更后虽然被告提供的石方量有所增加但还是无法按变更后的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保证每天有一千方以上规格80×80×80CM以下的毛石给原告装运”。截止2011年6月20日原告只装运了10169.3方。按合同约定每天1000方计,原告只需10天(10169.3方÷1000方/天=10天)就能完成上述石方量的装运量。为此造成原告误工天数为:56天-18天(国家法定节假日2011年4月为26日后为1天,5月份10天,6月20日前为7天,合计18天)-10天=28天。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种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每天叁仟元,为此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应赔偿的误工费为:28天×3000元/天=84000元。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付款。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已支出约70多万元,还未收入分文。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及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变更后《石料场内转运合同》;二、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即开工前筹备工作所花费用125381元×2=250762元;三、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4月22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所完成的石料:11440.3方×6.5元/方=74361.95元及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所完成的石料:10169.3方×7.5元/方=762669.75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为:91天×1150元/天=104650元,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为:28天×3000元/天=84000元。以上合计二至四项合计:590043.7元;五、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通行证、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适格;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适格;
4、《碎石加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已合法取得该石料场的开采经营权;
5、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证明被告将其经营的石料场内装车、运输工作交由原告完成的事实,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每月完成不少于5万立方”以及第四条第二款“日产2000方”之约定;
6、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对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经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证明从2011年4月26日起原、被告双方按变更后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违反合同第二条第(7)项“甲方必须保证每天有一千方以上给甲方装运”的事实;
7、《挖掘机租用协议书》,证明原告为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进行开工前筹备工作的事实;
8、原告2010年10月25日至2010年11月30日开支明细账,证明原告在开工前的筹备工作中损失125381元的事实;
9、送货单、收据、发货单等,证明原告在明细账中所记载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10、被告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18日开出的收料单,证明原告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18日装运了5647.1方石料的事实;
11、被告石料场管理员孙小夫在2011年4月22日对原告在2月、3月、4月装运石料进行确认的单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2月至4月份装运共计5793.2方的事实;
12、原告2011年5月、6月份装运记录,证明原告在某2011年5月、6月份装运石料10169.3方的事实;
13、被告石场管理员韦荣敢的统计单,证明原告自开工以来总装运量为21609.6方的事实;
14、被告×××于是2011年1月4日21时19分发给原告×××的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石料场内转运合同》后不能全面履行合同造成违约,被告×××承认是由于其机械设备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的事实;
15、2011年2月16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造成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违约,是由于其机械不能正常工作造成的事实;
16、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追索被告结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将责任推委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主体问题,合同是×××所签,×××是合同的权利人,×××是投资分红关系。二、本案是原告违约引起,原告无经济条件租赁破旧的车辆,车辆每天都在维修,买的车也是报废车,无法正常工作。原告汽车加油的钱也是向被告借的。原告没有能力发工资,工人经常停工,6月24日彻底停工,造成×××投资的设备无法开工,损失巨大。
反诉原告×××、×××反诉称:2010年10月10日,反诉原告×××与广西南宁邕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河池东江镇肯旺采石场;工程地点:广西河池金城江东江镇加道村;工程内容为:(1)140×140二合一锤击破碎机设备安装;(2)石灰石石料按0-4.5毫米、4.5-9.5毫米、19-31.5毫米规格生产加工并装车;(3)片石爆破开采装车。随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石料场内转运合同》,由反诉被告×××负责将爆破后的毛石装运到破碎机料斗及负责将生产出来的成品装车,工期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每月完成不少于5万立方;单价为6.5元/立方米;反诉被告自带设备、油料、人员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认真做好装运施工组织、计划,建立项目制度,有序组织挖机、铲机、汽车施工,确保破碎机满负荷工作。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1、×××(甲方)与×××(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进行赔偿,赔偿方式按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两倍赔偿;2、由于乙方设备能力不能满足破碎机工作(日产2000立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增加设备,如乙方无故停工,造成甲方破碎机停工待料,乙方赔偿甲方在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50元,赔偿甲方破碎设备停置费500元,爆破人员每人每天5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不能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能确保破碎机满负荷工作(日产2000立方)。(1)因反诉被告租来的挖掘机、铲车等工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设备不够,经常不能正常工作,经常停工进行修理,严重影响了生产,使破碎机处于空转状态。(2)反诉被告的工人也经常无故停工和不按时上班,造成生产无法正常。(3)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自备运输车及自带油料,但是,反诉被告连运输车都没有,反诉原告只能暂借其资金用于购买运输车,但反诉被告购买的是无法正常工作的报废车。反诉被告常以挖机、铲车、运输车没油而停止工作,反诉原告又借给其油料款,让其恢复生产。而且反诉被告的机器经常在工作时没油,需要停工加油,这严重影响了工作进度。由于反诉被告以上种种的违约行为,截止2011年4月22日反诉被告只装运了11440.3方,按合同约定日产2000方计(1144.3方÷2000方/天=5.7天),这只是反诉被告5.7的工作量,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此造成反诉原告误工天数为:142天-45天(国家法定节假日2010年12月为8天,2011年1月为10天,2月为11天,3月为8天,4月为8天,合计45天)-6天(实际做工)=91天。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每天应赔偿反诉原告在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50元,赔偿破碎机停置费500元,爆破人员每人每天50元。反诉原告每天有4人在场施工,有一台破碎机,有8位爆破工人,反诉被告应赔偿: 50元/天×4人+500元/天+50元/天×8人=1100元/天。为此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的误工费为:91天×1100元/天=100100元。鉴于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投运不足,且是无法正常工作的设备,经常以无钱加油料等方式停工,其工人又常常违反工作制度,旷工、早退,致使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为了促使反诉被告能正常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再次让步。2011年4月26日,反诉原告×××委托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再次重新签订合同,将石料单价从6.5元/立方米提高到7.5元/立方米。同时又明确约定反诉被告必须投入挖机二台,铲车一台、汽车三台的数量。在此合同中强调反诉被告工人的管理制度及责任。但合同重新签订后,反诉被告依然未按合同履行,设备仍然未增,无法确保破碎满负荷工作,所有设备都是报废及破旧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其工作人员也不服从反诉原告的安排,经常迟到、早退甚至无故旷工,严重影响了工作进度。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反诉原告2011年5月28日发过一份通知给反诉被告,要求其按合同规定履行,安排足够的机器、人员,遵守工作纪律,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并于2011年6月2日发出了罚款通知单。之后,反诉被告的人员消极怠工。从2011年6月14日起,反诉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无故将其人员及设备撤走,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反诉被告只装运了10169.3方。按合同约定每天1000方计, 10169.3方÷1000方/天=10天,这只是反诉被告10天的工作量,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此造成反诉原告误工天数为:127天-38天(国家法定节假日2011年4月26日后为1天,5月份10天,6月份为9天,7月份为10天,8月份为8天,合计:38天)-10天(实际工作)=79天。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各种机械及人员误工费每天叁仟元,为此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反诉被告应赔偿的误工费为:79天×3000元/天=237000元。反诉原告设备及前期投入总金额658500元。因反诉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累计造成反诉原告损失995600元。依合同约定,其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金额为1317000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影响反诉原告的生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及2011年4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58500×2=13170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误工费:3371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碎石加工承包合同,证明×××与广西南宁邕威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加工合同;
2、《石料场内转运合同》两份,证明2010年10月19日×××与×××签订合同,×××将爆破后的毛石装运到破碎机料斗及负责生产出来成品装车;由于×××违约,×××2010年4月26日委托×××重新与×××签订转运合同;
3、物资出库单、工人基础工资单、销售清单、发货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违约,造成×××、×××设备及前期投入损失568500元;
4、借条一份,证实×××违约,向反诉原告借款,以及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5、现场施工记录,证明×××违约的事实;
6、通知、罚款通知单,证明反诉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发出一份通知给×××,要求其严格履行合同;因×××未按合同履行,反诉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发出罚款通知单。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证实合同主体是×××;对证据7、8、9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11、12、13予以认可;对证据14、15、1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第一时间给工人钱,原告的工人是先借被告的钱去加油,3万是借被告的钱买工程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录不全,对原告有利的都删除了,删了一部份,证据有瑕疵,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5、6、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7是单一证据,合同当事韦东更没有出庭质证,不能确认证据合法、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8是原告自己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内容合法、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9,从证据形式上是送货单、收据、发货清单、收条、出售材料明细单、实物出库单、送货单等,不是正式发票,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证据14、15、16、1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证据的内容不具体、清晰,不能证明×××、×××违约。关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不是正式发票,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内容不全面,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认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10日广西南宁邕威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河池东江镇肯旺采石场;2、工程地点:广西河池金城江东江镇加道村;3、工程内容为:(1)140×140二合一锤击破碎机设备安装;(2)石灰石石料按0-4.5毫米、4.5-9.5毫米、19-31.5毫米规格生产加工并装车;(3)片石爆破开采装车。4、工程工期约12个月;5、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设备。
同年10月19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石料场内转运合同》,合同内容为: 1、工程地点:广西河池金城江东江镇加道村;2、工程内容为:从爆破后的毛石装运到破碎机料斗及负责生产出来的成品装车;3、工期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每月完成不少于5万立方;4、乙方自带设备、油料、人员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5、单价为6.5元/立方米;6、方量计算方法:以加工的方量计算(按甲方与矿业公司收方结算单为准);7、付款方式:每2万立方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按90%的比例付款,余下10%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8、甲方负责统计乙方当天所生产的方量,并及时给予认证,协调爆破、运输、加工等部门关系,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乙方认真做好装运施工组织、计划、建立项目制度,有序组织挖机、铲车、汽车施工,确保破碎机满负荷工作,服从甲方及现场负责人管理;9、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进行赔偿,赔偿方式按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两倍赔偿;(2)由于乙方设备能力不能满足破碎机工作(日产2000立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增加设备,如乙方无故停工,造成甲方破碎机停工待料,乙方赔偿甲方在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50元,赔偿甲方破碎设备停置费500元,爆破人员每人每天50元;(3)如果甲方无故造成乙方停工,由甲方赔偿乙方在场人员每人每天50元,赔偿挖机每台每天500元,装载机300元、汽车200元给乙方。
同年11月,×××正式进场开工,同年12月6日至于2011年1月18日装运石料为5647.1方,2011年2月至4月装运石料为5793.2方。在此期间,因装运量未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成品装运量(每月5万立方),故双方产生争执,2011年4月26日,经双方协商,×××委托×××(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石料场内转运合同》,该合同的工程地点、内容、承包方式、方量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均与原合同一致,但将原合同的成品装车任务由每月完成不少于5万立方变更为每月不能少于3万立方,单价由6.5元/立方变更为7.5元/立方;因原合同对爆破后毛石的规格并无约定,故新合同将爆破后装车的毛石规格约定为80×80×80厘米。同时合同进一步明确约定了双方责任,甲方(被告方)责任主要有:1、负责每天统计乙方当日所生产的方量;协助爆破、运输、加工等各部门关系;2、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3、负责与项目部交涉市场油价上涨的补偿问题;4、安排足够数量的外运货车,如因外运货车不足导致乙方场地满载,甲方必须停机等待;5、必须保证每天有一千方以上,规格80×80×80厘米以下的毛石给乙方(原告方)装运,如达不到时要赔偿乙方各种机械及人员误工费3000元每天,如每月累计15天不到每天一千方的毛石量,则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需按合同违约责任向乙方赔偿。乙方(原告方)责任主要有:1、建立项目制度,做好装运施工组织、计划、有序组织挖机两台、铲车一台、汽车三台、在施工过程中必要时负责场内道路修理清理等确保破碎机满负荷工作;2、负责制定安全措施;3、服从甲方及现场负责人管理,服从甲方开工安排,如有多次旷工、迟到早退应赔偿甲方机械误工费累计一天300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任何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一切损失,赔偿方式按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两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施工,但至2011年6月20日仍只装运了10169.3方毛石。此后,双方互相指责对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被告则依法提起前之反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系香港居民,因香港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一)管辖权问题。因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南宁市场趋势、桂林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桂高法(2004)231号第二条规定,“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桂林、贺州、梧州、柳州、来宾、河池市的争议金额在2000万以下(不含2000万)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大陆,故与中国大陆法律有最密切联系,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
二、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在本案中,与南宁邕威矿业有限公司的《碎石加工承揽合同》系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其依据合同取得该项目的合法开采权,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石料场内转运合同》,将该项目中的爆破后毛石装运到粉碎机料斗及生产出来的成品装车工作转包给原告×××,在合同履行出现争议的情况下,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反诉原告)×××在此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为何种地位,其是否应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虽非《碎石加工承揽合同》与2010年10月19日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的合同签订人,两被告×××、×××在抗辩时均提出2011年4月26日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为×××委托×××与×××签订,×××只是×××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但在法庭调查时,×××明确表示是此次碎石加工承揽合同与场内转运合同的投资人,享受投资分红的权利。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与×××之间有关内部合伙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因此,被告×××作为此次《石料场内转运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亦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
三、关于本案合同效力、违约责任及赔偿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两份《石料场内转运合同》,第一份合同系×××与×××签订,第二份合同系×××委托×××与×××签订。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而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涉及本案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标准,应对其性质进行分析认定。通过对两份合同的比较及当事人陈述,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形成于2010年10月19日合同履行期间,在内容上完善了双方合同义务;对爆破后毛石规格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变更了工程量及单价,增加了甲方(被告方)提供毛石产量的义务及相应误工费赔偿标准,同时也增加了乙方(原告方)添置设备、管理的义务。因此,201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是双方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经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条款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庭审时双方对解除合同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对双方签订的两份《石料场内转运合同》予以解除。
在2010年10月19日《石料场内转运合同》中,约定的
工程量是每月完成不少于5万立方;在2011年4月26日《石料场内转运合同》中,双方将工程量变更为每月不少于3万立方。而根据双方在庭审时确认的工程量: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22日原告×××装运了11440.3方,4月26日至6月20日装运了10169.3方均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如简单从工程量分析,原告×××因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而构成违约。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石料场内转运合同,具体工程内容是原告将被告爆破后的毛石装运至被告破碎机处进行粉碎,再将粉碎后的成品进行装车;即原告方需完成的工作就是装车、运输、再装车;而爆破、粉碎、成品运输工作系被告方完成。因此,本次合同的履行存在一定的先后顺序:被告方首先应当保证其爆破的毛石达到一定的数量及规格,原告方才能进行装车、运输、再将成品装车;如被告方爆破毛石未能达到一定数量和规格,原告方事实上也不可能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对此,双方2011年4月26日重新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中已有明确补充约定,即被告方应当保证每天有一千方以上,规格80×80×80厘米以下的毛石给乙方(原告方)装运的甲方(被告方)责任条款。因此,提供足够产量及规格的毛石给原告进行运输,第被告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在答辩及庭审期间均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因被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够产量及规格的毛石给原告进行运输,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于本案的违约误工费问题,前后两份合同约定不同;但如前之所诉,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新的协议后,从形成时间及内容上新合同已产生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也表明双方对前违约均不追究的意思。本案的违约赔偿亦应按照新合同的标准及时间起点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的误工费10465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2011年4月26日新达成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方未能提供足够产量及规格的毛石给原告进行运输则应赔偿各种机械及人员误工费3000元/天。现原告方以从2011年4月26日开始的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差额计算误工天数为28天,计算误工费为28天×3000元/天=8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依法应予准许。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开工前筹备工作所花费用125381元×2=25076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自行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相应单据也无正式发票,证据的合法性、关联客观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各项反诉请求,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系被告违约在先,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方违约的相关证据,其各项赔偿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已开采石料款问题。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在庭审时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依照两份合同的不同单价计算工程款,即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完成的石料:11440.3方×6.5元/方=74361.95元及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所完成的石料:10169.3方×7.5元/方=76269.75元,共计为150631.7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石料场内转运合同》;
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误工费84000元;
三、 被告×××、×××支付原告×××装运石料款150631.7元;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 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7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84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4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484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金额:19543元,其中本诉案件上诉费9700元,反诉案件上诉费9843元;收款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收款帐号:20-017 301 040 003 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文华
审判员丁勇
代理审判员周霞
二0一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郭晋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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