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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经营借钱抵房产 妻子无证据共同担责

发布日期:2009-10-2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7年,被告丁某开始在上海从事汽车销售。自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丁某共分五次向原告季某借款192000元。2008年11月26日,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底前偿还原告借款余额166000元及相关利息,并以扬州邵庄新村夫妻名下的房产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与其妻子毛某共同偿还借款166000元及利息15000元。
 
  毛某辩称,季某与丈夫丁某共同居住在上海,是超出一般关系的异性朋友。2008年春,原告与丁某发生激烈冲突,丁某将原告打成轻伤,而原告提供的所有借条日期在发生冲突之后,明显是原告向被告丁锐讨要“情债”;丁某在前两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后,又三次借款给丁某,不符合常理。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毛某也不应负担偿还义务。原告方先陈述用途为被告家庭装修,后又改为经营周转,被告所住房屋近期并未进行装修,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可信。自从丁某与原告关系暧昧后也一直未给付家庭生活费用,子女的生活费一直由其父亲给付,丁某借款的事实既未告知她,也没有分享所得利益。被告丁某辩称,借款属实,是为了经营周转,但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系被告丁锐个人借款,与被告毛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丁某书写的借条等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吻合,可以认定季某与丁某借款事实。对于丁某妻子毛某主张丁某虚构债务的种种推测虽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不足以证明季与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无法予以认定。季某与丁某存在借贷192000元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有关司法解释,除非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毛某不能证明原告季某与丁某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则不能否定该借款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所述借贷非用于家庭的陈述,亦不能充分作为此借贷明显非用于家庭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丁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毛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作者简介】
杨山明,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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