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债权行使是否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2006年10月,赵某与钱某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钱某应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赵某66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钱某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赵某亦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8年12月赵某又与钱某协商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的协议,截止2009年2月还款期限届满,钱某仍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此时,钱某尚有18000元未向赵某支付。
【分歧】
对赵某享有的该项债权该如何行使,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就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法条第二款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审判实践中应当而且必须遵照执行,没有任何余地。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或调解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因此,赵某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钱某达成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钱某如未按协议履行,赵某可依据协议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赵某与钱某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针对法院调解书实际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是对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进行的重新约定,也即重新确定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新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赵某可自行向钱某索取,也可以钱某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赵某与钱某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法院的调解书所产生的书面文件,协议内容重新明确了还款数额和期限。该还款协议应视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应该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重新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能使当事人免去讼累之苦,减少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浪费。因此,应当允许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李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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