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收条能否充抵欠条
甲与乙在2000年元月至2002年5月一直有煤炭生意往来。通常是甲送煤到乙处,乙视其手头经济情况来确定煤款是付现金还是出具欠条到甲。期间甲没带欠条也会向乙问款。乙付款后甲又会出收条到乙。两人关系本来还融洽。2002年6月乙开办的砖厂停产,甲乙便停止了生意上的往来。同年11月,双方对往来帐目结算,结果是乙尚欠甲煤款1700元,乙即出具1700元的欠条给甲。之后当甲持欠条向乙索款时,乙却拿出甲于2000年2月和2001年元月出具的两张收条(计1900元)称其不但不欠甲的煤款,反而多付了200元给甲,要求甲退回200元。甲称此两笔收款已经在对账时结算了,乙则断然否认。原告甲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乙给付1700元。
[争议]
关于该收条能否充抵欠条,处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持欠条主张被告欠其1700元,在被告提出收条反驳原告的主张后,该欠条的证明力下降,原告应就此有瑕疵的欠条予以补强,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是双方对往来帐目结算后得出的结果,足以证明被告在2002年11月尚欠 原告煤款1700元煤款,被告又没有此后付款的证据,所以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第一,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来看,原告主张被告还其煤款,即负有证明被告欠其煤款事实的举证义务。而2002年11月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对生意往来的一次总结算,欠条写明了欠款数是1700元,又没有其它排除条款,这即意味着原、被告对到结算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700元这一事实达成了合意。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原告以此欠条证明其主张,完成了其应尽的举证义务。被告要否定原告的主张,即应对欠条内容的非真实性举证。但被告仅有以前的收条来反证,显然作用不大。因为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它仅能证明在2002年11月之前原告收了其1900元煤款,不能证明该收条上的煤款在2002年11月未结算。第二,从日常生活经验方面来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后,让原告出具收条,其目的就是为了以后好结算。按理来说被告应会好好保管收条。对这两笔给付的款项,在结算时,被告不提起的可能性不大。第三,从逻辑推理方面看,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推定出被告对帐目结算的项目是清楚的。如果该收条的款项当时确未结算,那么在发现收条后被告一定会及时向原告提出撤消原欠条,要回多给付的款项,而他却一直没去行使撤消权,这也是难以理解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可以采纳的。宜丰县人民法院:冷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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