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款凭据同类为何处理结果迥异
案例一,2005年2月3日,刘某因急需资金向王聪红借款12万元。王聪红于当日将12万元现金交给刘某。当日刘某出具“今借到王聪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借条给王聪红,但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刘某借款后一直未还。2007年4月6日,王聪红找刘某催讨借款,刘某以无款为由不还。无奈,王聪红于2007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归还欠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刘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按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此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两年,此债权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5年8月10日,某制衣厂与某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制衣厂)向乙方(纺织公司)购买白布50000米,每米单价10元,总价款50万元;2、此布由乙方于2005年10月6日前送至甲方仓库;3、甲方对乙方所送布验收后,于当日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生产。2005年10月5日,乙方将50000米白布运送至甲方仓库。甲方派员进行了验收。由于甲方当日无款可付,乙方只好要求甲方出具欠条。甲方便出具“欠纺织公司布款50万元整”欠条给乙方,但欠条上未注明时间。嗣后,乙方单位法人代表更换,催款之事一直无人过问。2007年11月8日,纺织公司向制衣厂催讨此款,制衣厂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无奈,纺织公司将制衣厂诉至法院,要求制衣厂支付货款50万元并赔偿欠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制衣厂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是事实,但原告诉讼时效已过2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原告则认为,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在收货当天付款,可被告当天无款可付,因而责任在被告。再说,被告欠条上未注明时间,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事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分歧]
在讨论以上两案时意见发生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此两案欠款凭据基本同类,欠款时间均已超过两年,加之两案被告在诉讼中均明确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法院应确认两案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而判决驳回俩原告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两案欠款凭据基本同类是客观事实。案例一是借款,借款时间虽已超过两年,但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为既然是借款,就应允许借用人使用一段时间,直到出借人催讨时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案例二如此同理。因此法院应依法支持此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不完全正确。因为虽然两案均为欠款,但欠款性质各不相同。案例一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在借条上未注明履行(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何日起计算?法院是应支持还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们观点是,刘某与王聪红之间的借贷出于自愿,其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刘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导致履行期限不明。借款后,刘某理所当然可以随时向王聪红履行还款义务,王聪红也可以随时要求刘某履行还款义务,但王聪红必须给刘某留有一定时间,因为既然是借款就得允许借用人使用一段时间和还款的准备时间。这些在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民法通则》第137条还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例一中,王聪红于2007年4月6日向刘某催讨借款无果,此时王聪红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只能从此时开始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自王聪红于2007年4月6日向刘某催讨借款无果后,到2007年5月8日王聪红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因此,法院只能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纠纷,所适用法律法规即处理依据也不应相同,因此处理结果也不可能相同。买卖货物的欠条未注明日期,诉讼时效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受诉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付款日期的欠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以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2天开始重新计算。”案例二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制衣厂未按合同付款而在送货当天(2005年10月5日)出具了没有还款时间的欠条,原告纺织公司接收了欠条,说明原告纺织公司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从此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由此中断。根据《批复》规定,原告纺织公司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收到欠条的第2天(200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07年11月8日)已超过2年,故法院应认定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张万保 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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