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借款纠纷还是返还货款纠纷
2004年初,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甲公司借给乙公司50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乙公司生产帆布供给甲公司,所借款项以货款冲抵。同年10月,双方经结算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供货价款57万元,超过借款额7万元。此时,甲公司提出:布匹质量有问题应核减21万元货款;乙公司则提出:布匹质量是否有问题没有经过鉴定,仅系甲公司的一家之言,如要乙公司认可这一核减货款数额,所欠款项必须用今后继续合作时乙公司所获的利润冲抵。于是,双方于同年11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截止10月份,乙公司已供货物57万元,冲抵借款50万元后超供货物7万元;因布匹质量有问题,核减货款21万元,乙公司尚欠甲公司14万元”。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公司所欠的14万元,以今后双方继续合作时乙公司所获的利润冲抵,每次抵扣多少由甲公司决定。”《协议书》签订后,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了价值6万元的帆布,但甲公司既未告知扣减了多少利润也未给付货款。此后,乙公司多次致函甲公司催促下定单,甲公司均未回复。2006年1月,甲公司依据《协议书》以乙公司欠其14万元债务未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以现金一次性偿还14万元欠款。
[分岐]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协议书第八条是否有效,人民法院能否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重审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借款纠纷。理由:乙公司借了甲公司50万元人民币,虽然超额供货7万元,但经双方协商同意核减21万元货款,故乙公司实际上只偿还甲公司36万元借款。所欠的14万元属于借款;2、《协议书》第八条为无效条款。理由:“以今后双方继续合作时乙公司所获的利润冲抵”这种约定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履行;3、应支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以现金一次性偿还14债务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返还货款纠纷。理由:甲公司不是依据借条起诉,而是依据《协议书》起诉,《协议书》是因布匹质量有问题而达成的返还货款协议,属于返还货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2、《协议书》第八条为有效条款;3、甲公司要求法院判决乙公司以现金一次性偿还14万元欠款,实际上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协议书》第八条,鉴于甲公司起诉时间已超过行使变更权的法定时间,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应定性为返还货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
1、50万元借款业已还清,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甲、乙双方是先核减货款后冲抵借款还是先冲抵借款后核减货款?对本案的定性至为重要。如果是先核减后冲抵,这14万元就是乙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如果是先冲抵后核减,这14万元就是乙公司应当返还的货款。从《协议书》第一条看,甲、乙双方是按照先冲抵后核减的方法操作的。这样,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
2、《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14万元欠款系返还货款之债。既然乙公司已经用货款偿还了甲公司的50万元借款,甲公司且欠乙公司7万元货款未付。那么,依据《协议书》第一条核减21万元货款的约定,用21万元减去甲公司应付的7万元货款,乙公司尚欠甲公司14万元。这实际上是约定由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已经给付的14万元货款,属于返还货款之债。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甲、乙双方消灭了借贷关系而产生了新的返还货款关系。且因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欠款14万元的依据是《协议书》——《协议书》又是因布匹质量问题而达成的返还货款协议。所以,本案属于返还货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
二、《协议书》第八条合法、有效,应当履行。
1、《协议书》第八条合法、有效。该条约定“乙公司所欠的14万元,以今后双方继续合作时乙公司所获的利润冲抵”。这一约定是甲、乙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属于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而且从《协议书》的形成看,甲公司在第一条提出“布匹质量有问题,核减21万元货款”的要约,乙公司在第八条提出“所欠的14万元,以今后双方继续合作时乙公司所获的利润冲抵”这一新要约,平衡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因为,如果甲公司不同意乙公司以今后双方继续合作所获的利润冲抵,乙公司则不可能认可核减21万元货款。如果将这两个互为依存的条款割裂开来只认可第一条效力而否认第八条的效力,显然有失公平。
2、《协议书》第八条可以履行。按照我国合同法理论,任何一个有效合同除了意思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未损害国家利益之外,还必须具有可履行性。那么,本案的《协议书》第八条是否具有可履行性?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乙公司供给甲公司的布匹价格中包含了成本和利润。所谓“以今后双方继续合作时乙公司所获的利润冲抵”,也就是约定今后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布匹,甲公司只需付给成本价,而用利润部分冲抵欠款。这种做法在贸易交往中是常见的。
三、甲公司违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乙公司以现金支付14万元欠款,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某一合同条款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或者对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其行使变更、撤销权的最长期限为一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所欠款项用今后继续合作利润冲抵”系自愿协商,既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更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手段订立,且超过了行使申请变更权的法定最长期限。所以,甲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协议书第八条。
四、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当事人变更合同条款。
合同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条款,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令变更。
本案,甲公司违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以现金一次性支付《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14万元欠款。实际上是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这一诉讼请求是与法相悖的。如果法院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公司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甲公司14万元债务,实际上是判决双方当事人变更《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不仅有违人民法院居中裁决的公正立场,亦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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