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复利”能否保护?
在审理中,本案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应不予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第二份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就原本金和利息所重新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其约定的利率不高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法律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故应支持原告诉求。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而认为原告的行为是计算复利的行为,即使其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也不应予以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复利就是民间借贷中讲利息转为本金再计息的方法,俗称“驴打滚”,其直接的外在表现就是将利息转化为本金,然后再对转为本金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最终结果是导致在基础贷款额不变的情况下贷款额客观上急剧增加。因而,法律上严格禁止计算复利的行为。具体表现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但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计复利”问题不应一概认为是计算复利而认定无效,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计复利”在实践中大都是因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支付本金和利息,因此将利息及本金一并重新借用,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其实质应为借贷双方就前一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后,就原本金及出借人应得利息部分重新达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行为不应当理解为“计复利”,应属于正常的借款借息,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背法律,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就不应对该种行为进行过多的干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目的在于限制用利息计入本金的方式谋取高利,而不是一概认定“计复利”的方式无效,采取的是对复利的适当保护原则。而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中也得到了再次确认,第十七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当事人签订展期协议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将所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予以认可。”
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第二份借条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起诉的事实和依据已与第一份借条无关,其主张应得到法律保护。
作者:龙南法院 代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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