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认定的金额是多少?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经商期间,原告向某向王某借款15万元,用于原、被告共同经营。2003年5月9日,原、被告约定此款由被告黄某归还王某。被告于当日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15万元,此款与向某有关,但此款由黄某来付,争取今年年底付完。”原告向某将借条交给债权人王某时,王某认为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象153元而不是15万元,故将其认为的153元中的“3”字作了涂改。2005年5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收回和偿还”。2005年7月王某起诉要求向某归还借款15万元,审理中,王某认可向某已归还借款3,850元,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限令向某偿还未给付王某的借款14,6150元。原告向某履行还款义务后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15万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自己出据的,但金额只有153元,而不是15万元,且该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王某所借的15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又要求对借条进行鉴定,以确认是自己书写的借款金额是“153元”。在进行鉴定时,被告拒不提供以往书写的“3”和“万”的送检材料,致使鉴定不能进行。
[评析]
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3元还是15万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综合本案案情分析,依据证据审查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连带之债的原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5万元,理由如下:
一、依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原则,涉案借条下的金额应为1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的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推定在法律上经常使用,在证据法上也有其重要的作用。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就原、被告当时的特殊关系和经商的经济状况,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出双方如果为了153元债务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而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也存在写“万”字一笔合成时象“3”字的情况。因而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应为“15万元”。
二、被告不能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实质是,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以判决其承担败诉风险。本案被告黄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要求确认借条中书写的金额是“153元”,但又不提供以往书写“3”和“万”字的检材,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黄某应对该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王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已经本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也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因此应认定借条上字形的表意为“15万元”。
三、依连带之债,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夫妻一方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之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夫妻之间分担债务之标准。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双方与共同财产来源、共同财产增值、子女抚养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夫妻之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当成为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准绳。本案中,本院判决由向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5万元,致向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5万元的义务成为了法定义务。原告向某某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承担了归还王某某借款的义务后,按照与被告黄某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
作者:大余法院 龙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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