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了赡养义务的孙子可适当分得祖父部分遗产
刘某与前妻生育2个子女,刘甲和刘乙,均以成家。1988年,刘某与胡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刘甲的儿子刘丙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12月8日,刘某因病去世。刘某生前主要由刘丙赡养。1991年刘某与胡某建造了一栋197平方米的二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和刘某与胡某共有存款523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继承的过程中,刘甲、刘乙、刘丙与胡某就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刘丙的继承权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丙对刘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理由是刘丙与刘某和胡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刘甲、刘乙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丙对刘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理由是刘丙是刘某的孙子,是直系血亲晚辈,不能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丙对刘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理由是刘丙与刘某和胡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刘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可分得遗产的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主要为,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刘丙并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的继承人的范围。所以将刘丙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法律依据。刘丙虽是刘某的直系晚辈,但以刘丙之父刘甲还健在为由,忽视刘丙对刘某所尽的赡养义务而剥夺刘丙对刘某遗产的继承权,与《继承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一条是承认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可分得遗产的人是指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即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可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种;一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或赡养较多的人。刘丙属于第二种可分得遗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刘丙从小就同刘某和胡某一起共同生活,在刘某去世之前,刘丙对刘某尽了生养送终的义务,应认定刘丙对刘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这两条都在于保护可分得遗产的人的合法权利。另一个方面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我国这种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的肯定。对刘丙的行为我们应当大力提倡,对刘丙应适当多分得部分遗产。
作者:龙南法院 赖徽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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