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透支信用卡 缘何反要职工担责
2005年5月9日,华日公司代职工陈某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陈某在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签了名,并把身份证交给了公司。公司在保证人栏内加盖了单位印章。之后,公司不但未把信用卡给陈某,还用该卡透支5000元。陈某一直不知此事,也一直未向卡内注入现金。2006年8月11日,发卡行中国银行某县支行遂找到陈某要其把透支额及时补上。陈某认为,自己连信用卡的面都未见,更从未用过该信用卡,因此银行不应找自己,应找直接责任人华日公司。而华日公司则称该5000元透支已用于抵偿此前陈某在公司的欠款,该款应由陈某偿还。因多次催讨未果,中国银行某县支行遂将华日公司、陈某一道诉至当地法院。
分歧:
合议庭对于应返还5000元透支款无异议,但对于如何返还、由谁返还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5000元透支款应由华日公司返还。理由有:该5000元款是被华日公司透支的,华日公司也是该信用卡的保证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该款理应由华日公司偿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5000元透支款应由陈某返还。理由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为陈某,从法律上,只是陈某与中国银行某县支行之间形成了信用卡服务合同纠纷。也就是说,该信用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只是陈某与中国银行某县支行,因此,该信用卡服务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只发生在陈某与中国银行某县支行之间。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5000元透支款应由陈某返还,由华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法院依第三种意见作出了判决。
评析:
法院这样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该案纠纷为信用卡服务暨保证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中国银行某县支行、陈某、华日公司三方。中国银行某县支行为发卡行,是信用卡服务暨保证合同纠纷的债权人,陈某为持卡人,是信用卡服务暨保证合同纠纷的主债务人,华日公司是该信用卡服务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属于次债务人。
其次,担保法规定,债务应由主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陈某、华日公司应依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纠纷的主债务人是陈某,因此,该5000元透支款应由陈某返还。同时,华日公司是该信用卡服务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对于具体为何种保证方式未进一步作出约定。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华日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至于陈某与华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双方对外承担本案责任。
作者:兴国法院 辛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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