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法人行为
本案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债权,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于2007年12月份所打的两份欠条上没有盖公司公章,事实上本案所涉借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故该两笔借款实为张某个人所欠,尽管张某在2008年6月16日以公司名义对被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但是这个还款承诺是建立在不真实交易的基础上的,违背了我国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因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原告作为承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所欠之债已经发生了债的移转,被告被变更为新的债务人,因此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作出还款承诺是被告的一种合同行为。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符合成立合同的构成要件,因而在法律层面上应认定为一份合同,那么就合同的权利内容来看,就是由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债务。
2.还款承诺是一种债务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承担的要件是须有有效的债务;被移转的债应具有可移转性;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本案中先有借款合同后有还款承诺,且还款承诺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订立的,形成合意,完全符合债务承担的三个要件,从而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借款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在我国民法中,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合同分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在传统民法中,借用、借贷、保管、运送等属于实践性合同。随着现代经济生活的发展,尤其是银行业、仓储业、运输业的发展,若仍坚持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以物之交付作为合同成立要件,不利于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因而借贷合同早已脱离实践性合同的范围,而成为诺成性合同。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都是诺成性合同,一经订立便成立。
4.还款承诺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中所涉债务虽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存在经股东会同意后决议公司为张某个人偿还债务等其他可能性,这在我国法律中是不被禁止的,所以说不能片面认为只要钱没有用到公司里,就否定被告作出承诺的效力,换句话说,被告作出还款承诺的行为是有法律效力的。
5.从法律救济措施上考量公平价值。如果认定还款承诺有效,假定张某是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被告则在偿清原告借款后,被告或被告股东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还款承诺无效,原告很有可能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对张某的胜诉权,从法律公平价值的角度来看,我们也应采用第二种意见。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 : 张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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