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后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随意撤回
英迈杰公司与佳安思公司间原有业务往来。2004年3月21日与4月2日,新世界公司为佳安思公司向英迈杰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同年4月13日,新世界公司与英迈杰公司签订针织面料定作合同1份。英迈杰公司共交付新世界公司面料计价款939837.60元,新世界公司收货后支付面料款907511.20元。至此,新世界公司结欠英迈杰公司合同面料款32326.40元。2005年1月18日,新世界公司作为英迈杰公司与佳安思公司合同关系外第三人,根据自己公司账面所挂应付英迈杰公司货款,自愿为债务人佳安思公司承担债务,并承诺于2005年2月5日前支付给英迈杰公司货款50万元,余款在3月底前付清。2005年2月6日,英迈杰公司因新世界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而起诉至法院,请求新世界公司给付欠款。起诉当日,新世界公司给付英迈杰公司5万元。2005年3月4日,新世界公司以英迈杰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其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的还款承诺。
被告英迈杰公司辩称:1.原告新世界公司所诉事实与理由有部分违反常理,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不应该不知道自己公司与英迈杰公司的债权债务往来情况;2.新世界公司向英迈杰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而非债权债务转让;3.佳安思公司即使在新世界公司支付货款后,其向英迈杰公司提出质量抗辩的权利并不因此而丧失;4.新世界公司自认其于2005年1月18日自愿作出了承诺,排除了胁迫等可能。综上所述,新世界公司要求撤销其还款承诺的请求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属重大误解还是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否须经原债务人同意;债务加入后,加入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能否撤回自己的加入行为。以下试作分析。
【评析】
一、新世界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属于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在合同法中未作明确,但作为债务承担的一种方式,在市场经济交往中还是颇具市场。根据民法理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一般须以合同为之,但不限于合同形式。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还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债务加入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债务加入由于原债务人并存,第三人的加入对债权人有利,因此,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债务加入无须债权人同意,协议自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并通知债权人时起生效;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的自发行为且对债权人有利,因此,第三人的单方承诺无须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意,承诺自到达债权人时生效。债务加入主要有四个法律特征: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
本案中,新世界公司作为英迈杰公司与佳安思公司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将不属于自己公司的债务记入财务账册,承诺付款并自觉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在债务加入时,新世界公司不需要征得合同债务人即佳安思公司同意,且债务加入并不影响佳安思公司行使有关产品质量的抗辩权。债务加入后,未经债权人英迈杰公司同意,新世界公司不得随意撤回。
二、新世界公司作出的付款承诺不属于因“重大误解”而产生的可撤销民事行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对方当事人、合同的主要内容等发生了认识上的重大错误。在本案中,新世界公司诉称仅欠英迈杰公司合同价款3万余元,因此,在2005年1月18日新世界公司自愿作出付款承诺时,其财务人员应当知道该事实。但新世界公司依然对英迈杰公司作出针对自己公司账面上所挂应付货款在2005年2月5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3月底前付款的承诺,且在2005年2月6日仍向英迈杰公司付款5万元,这有悖常理。如果不是履行的付款承诺,那么就不必付5万元,而只需付3万余元。因此,新世界公司作出付款承诺时不存在认识上的重大错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的付款承诺,依法不应支持。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黄 剑 吴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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