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已经判决确认的不适用代位申请执行——商丘中院执行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诉商运集团借款合同案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案情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豫法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令商运集团偿还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2月13日申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给成都宝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并发布了转让公告,经宝泰公司申请,2006年6月13日,商丘中院裁定变更宝泰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06年9月13日宝泰公司因欠四川冠利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达公司)货款520万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宝泰公司欠款520万元,限15日内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宝泰公司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双方于同年10月30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后宝泰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债务,2006年11月16日,冠利达公司持公证债权文书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中查明,宝泰公司对商运集团享有到期债权,遂于2007年1月30日,向商运集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冠利达公司履行债务,为此与商丘中院发生执行管辖权冲突,商丘中院根据最高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批复精神,函告成都铁路中院,在两个法院的配合、主持下,两案的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08年8月15日在商丘中院共同达成了执行和解。
■评析
本案涉及执行程序的横向延伸功能,即对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追加及对第三人的执行功能,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即宝泰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这虽然涉及的仅仅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但适用程序法的前提是案件的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宝泰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本案需要研究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宜认定债权有效,那么,受让人就不能成为适格的主体,其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有效,可以直接裁定变更宝泰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是:
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宝泰公司作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的合法承受人,有权主张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商丘中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法裁定变更了执行主体,该变更是正确的。
二、执行中的代位申请执行问题。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规范从实体法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程序中,没有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权利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下简称“第300条”)中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条规定就是我们所说的代位申请执行。所谓代位申请执行,也称为代位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制度。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行使执行程序代位申请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是申请行使代位执行权的前提。
2.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申请执行人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对债权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才可能行使代位请求权。但若在执行程序里设置代位申请执行权制度,则不光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加以保护(此条中的债权人包括被执行人),还应将对申请执行人有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也规定为代位申请执行权的保护对象,将债权人的实体法律规定与程序法律规定相衔接。否则,对申请执行人已经造成损害往往还要启动审判程序重新确认,设立代位执行这一程序就失去了效率功能。
3.代位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1)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
(2)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数额不能大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数额。
本案冠利达公司是否享有申请代位执行的权利?从代位执行的构成要件分析,冠利达公司的被执行人宝泰公司对商运集团享有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冠利达公司申请的范围不超过宝泰公司的债权数额,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石狮德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304号文)中明确指出,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到期债权是指未经法院判决的债权,如果把经法院判决的债权视为“第300条”规定的到期债权去执行,就会使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权、执行和解权和法院的执行管辖权发生冲突。宝泰公司对商运集团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故不适用“第300条”的规定。且本案宝泰公司已经就其债权向商丘中院申请执行,不存在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对申请执行人有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故不符合代位执行的构成要件。就本案的情况而言,被执行人已经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可以采取由执行法院协助提取执行款项的方式,确保权利人债权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的,申请执行人确定被执行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时,应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应得执行债权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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