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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处理

发布日期:2024-12-10    作者:张颖律师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力图区分股权中的财产权益,明确离婚时分割的是“出资额”,但在实际操作中,基于股权各项权能的不可分性,仍是基于股权整体进行处分设计的规则,即在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借用股权转让方式和规则链接至公司法。可见,实际上,即便不承认股权属于夫妻共有,但是离婚时仍需要对股权进行处理,而且原则上应是整体处理。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权利人当然有权处分并从中获得收益。在与股权受让方关系层面而言,股权转让给谁,转让价款是多少,属于股东对其财产权利处分范畴,对公司原则上不生影响,公司亦无权干涉,除非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有限制性规定。尤其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条件删除,股权转让亦无需其他股东同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仅通过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体现。因此,无论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还是股权的财产价值,均无碍于夫妻双方自由协商处理分割股权,只要其他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具有股东资格的配偶一方即可通过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当然,如果其他股东对拟分割给配偶另一方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配偶一方只能取得相应的转让款。在夫妻双方对股权处分无法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目前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直接判决股权归显名配偶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折价补偿;二是在未显名配偶一方主动主张或者经过法院释明后接受获得股权折价补偿款时,判决股权归显名配偶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折价补偿;三是在认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判决由双方各得一半股权;四是在不考虑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分割股权。

一)未显名配偶一方不主张获得股权,只要求分割股权价值在此种情况下,不涉及股东资格变化问题,关键是如何准确评估股权的财产价值。实践中应当鼓励尽量通过双方协商确定,在双方对股权价值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如果显名一方同意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可以针对转让款进行分割。如果显名一方不同意对外转让,则一般应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在进行股权价值评估时,应综合考虑公司净资产、现金流、注册资本、盈利能力等因素,并选取适当的股权价值评估基准日,以确保股权估值的公平合理。”对此,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是显名一方或者公司不配合提供评估所需的公司相关资料,导致无法准确评估股权价值。此时,除了可以现有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或者工商登记信息等作为股权价值参考外,还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则,基于显名一方对证据的控制力更强的实际,在其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司财务资料的情况下,认定未显名配偶一方主张的股权价值的事实成立。


二)双方均主张获得股权在此情况下,未显名配偶一方要求成为公司股东涉及公司法程序规定。在与公司法衔接方面的处理思路上应当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保持一致。因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不再设置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原则上,在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也可以对该股权直接分割,而不是必须判决由一方获得。由于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公司或其他股东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在确定价格的基础上通知其他股东,对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第19条有关规定处理。当然,这种情况下也涉及转给未显名配偶一方的股权如何确定价格的问题,以便能够向其他股东明确“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双方通过竞价方式由未显名配偶一方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将该竞价结果加上其同意的支付方式等作为“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一方不愿意竞价,由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分得一定比例股权。基于未显名配偶一方获得股权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并无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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