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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的证明问题

发布日期:2024-12-15    作者:张颖律师
司法实践中,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直接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施工图纸、与各施工班组签订的分包协议、供货协议、材料支付款凭证等,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诉争工程是谁对外开展施工,实际履行承建诉争工程的各种义务。第二,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履行过程中的具体班组、施工人员的组成人员、财产来源、财物管理情况,可以证明是否对施工工地上的人、财、物没有独立的支配权。


第三,间接证据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银行证明、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等证据,从而可以证明承包人还是发包人掌控着财务收入与支出管理;加盖公章的空白施工合同、空白施工方案、空白税(费)申报表、空白企业(公司)登记委托书、空白施工方案审批表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可以佐证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第四,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工程价款审核书等有关证据仅可以证明有过汇款行为,而不能由此确定作为汇款方的一方公司就是实际施工人。

总体来说,实施施工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人身份,只要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挂靠方即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使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则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当然,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材料绝不局限于以上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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