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情形
《九民会议纪要》于2019年11月8日正式颁布生效,其中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破产和解散清算情形下,《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了进入破产和解散清算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在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执行规定》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仅适用认缴期限已届满而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情形,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直接加速到期。
最终《九民会议纪要》统一了裁判思路,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实务操作中已没有争议。但对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件,因存在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执行规定》的理解偏差,导致法院审理结果各异。故《九民会议纪要》此次对该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第二种例外情形,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在实务中没有争议。
针对第一种例外情形,笔者理解在实务操作层面的适用,包括以下几方面:
1.在审判环节,适格的被告是公司,而不能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2.在执行环节,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如果公司满足《九民会议纪要》的两个例外中的任一个规定,笔者认为即可根据《执行规定》,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申请追加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应满足2个要件:
(1)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穷尽执行措施”,一般包括债权人主动提供公司(债务人)所有财产线索(如房产、车辆、银行账号、对外债权和股权等),以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获悉的财产。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法院一般会出具终结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
2)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具备破产原因,又如何理解?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司法解释(一)》第1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至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4.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根据笔者实务经验,这类资不抵债的公司一般具有以下特征:被工商认定为异常经营、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甚至涉嫌刑事犯罪;诉讼缠身,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等,笔者建议可从这些方面收集具备破产原因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