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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与建议

发布日期:2024-0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自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网络一直在高速发展,人们都在享受着网络给生活带来的便捷,但是基于互联网传播快、范围大、受众广的特点,个人信息安全也受到了极大的挑战。近年来,“人肉搜索”、垃圾邮件等等侵害个人信息的事件频繁发生。作为互联网时代的重要资源,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各界都高度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 网络; 个人信息; 民法保护;

  一、相关概念概述

  个人信息,从字面意思来看就是与个人相关的客观信息,是能够识别或者经过处理能够识别信息主体的数据集合。在理论界有信息、隐私等不同称谓,但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在内涵和外延上所涉及的内容都比个人隐私更广。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并且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信息主体,由于所涉及的内容广泛,不仅有基本信息还有指纹、信用卡号等,因此既包含人格利益也包含着财产利益。

  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归根结底离不开其基本概念,只是以互联网作为载体,是个人信息在互联网的延伸,也包含通过输入设备记录在网络中特有的IP地址、cookies、账号密码等新信息。除了在本质特征上与个人信息相同,也具有其在网络环境下的特征。一是它具有数字化、虚拟化特点,传统个人信息头通常以书面形式呈现非常直观,而在网络这一载体上的个人信息只是储存在储存器、网络空间等的虚拟数据。再则是具有易收集、易传播性,网络早已渗透到当下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只要接触到网络总会主动或被动的在网络上留下痕迹,在感受到获取信息的便捷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在储存、传输过程中个人信息同样存在着暴露和被散布的可能,网民基数和信息量的庞大是的收到的侵害也比传统环境下更为严重。

  二、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现状

  在互联网时代,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资源被非法收集和滥用,我国还没有针对个人信息专门出台过相关法律,而司法实践通常都是以隐私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现有的规范在实践上也缺乏可操作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上个人信息的传播、利用所引发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都属于民事纠纷,因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由民法进行规制具有其合理性。为了保护个人信息,保证其自由流通、防止滥用,对个人信息进行民法保护具有必要性。首先,有利于增强权利意识。近年来在全国人大上关于加强个人信息立法保护的提案和提议越来越多,当下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也会因为人们对于个人信息安全泄露等问题而产生的不信任所阻碍,因此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才能使得消费者产生安全感。其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信息化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信息系统正在使用,政府也公布了信息化发展战略来推动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对个人信息能否得到保护的忧虑会影响信息化的发展,但是过多的限制和强制性规定无法发挥个人信息的价值所在,民法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关系这一特点使其更适合解决个体的信息纠纷。最后,顺应了国际的发展。自改革开放实施以来,中国在国际经济上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与各国的贸易合作中有对个人信息“合理保护”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融入世界经济和全球化进程,我国也必须尽快健全和完备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学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做了大量研究并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是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起步较晚并且相关理论基础也不完善,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当下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存在着以下问题。一,缺乏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现有的法律零星散乱不成系统,在立法上既没有对个人信息权进行确认,也没有规定其法律属性,关于个人信息的范围、合法使用、不正当使用和责任追究等具体问题更是没有规范。二,现有规定缺乏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目前关于个人信息的相关立法中所规定的项目不全面,《网络信息保护决定》出台以来并没有取得明显的成效,而指南更是只能作为提高相关自律意识的文件,并没有规定违反义务后需要承担的后果,很大程度上依赖自觉性,受害人很难得到实质性的救助,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只能用来处理情节严重的个人信息侵权,受害人也难以获得经济赔偿。三,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责任规定粗略、事后救济制度缺失。《网络信息保护决定》中只有对权利进行说明,而对于具体民事赔偿责任却少有提及,责任划分也不明确,缺乏实质性的内容,如此受害人就更难以对个人信息进行维权也无法实现事后救济。四,个人信息保护模式落后。作为我国目前唯一的保护模式,立法保护不系统全面,因此并未取得预期效果,没有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项立法属于公力救济的缺失,同时长期以来私力救济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商家在利益诱惑之下缺乏行业自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必须多种方式并存,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要相辅相成。五,部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义务与网络环境不相适应。对传统个人信息保护所做出的决定已经有相当一部分无法适应当下网络环境的特征,互联网信息手机和传播都更为迅速和广泛,此前关于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规定并不适应实际的网络活动,侵权成本低和救济成本高的现状使得对个人信息得到保护难上加难。



  三、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建议

  互联网在我们生活中的使用越来越频繁,也在不同程度上对每一个人产生了影响,但是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却没有跟上当下网络环境的发展,个人信息侵权事件的不断发生、现有法规的收效甚微都表明对个人信息建立统一的民法保护机制必须早日提上日程,笔者对此提出了几点关于个人信息在民法保护上的建议,希望有更多人重视对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民事立法。

  第一,在民法中明确个人信息权。个人在大数据时代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其包含的利益可以上升到民事权利,将其纳入民法的体系中能更好的发挥保护机制的作用。目前我国还没有对个人信息权在立法上进行确认,因此在受到实际侵害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难以解决,在专门立法中有必要对个人信息的使用权、控制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具体权利作出规定。第二,完善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制度。当下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都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必须明确信息主体的权利作为具体的操作根据,主要有选择权和被遗忘权。很多网络运营商对个人信息采集的许可只是流于表面,很多时候用户不同意就无法进入下一步,笔者认为信息主体对于是否同意收集、处理个人信息及如何证明的问题上也要有具体的而规定,而关于被遗忘权则是指信息主体有权利让信息控制着删除其在平台上所留个人信息的权利,以避免其所可能带来的侵害。第三,明确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明确侵权责任的责任划分,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民事立法,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更适合个人信息的保护,因为网络环境下侵权主体具有优势地位,他们对个人信息的侵犯往往较为隐秘,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在举证侵权人过错时存在困难,因此由他们来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即可。最后对于责任承担方式也应该进行明确,民事责任中的大部分承担方式都可用于侵权责任,但是基于互联网椽笔速度快、范围广,产生的损害结果更为严重并且难以消除后果,因此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应该以损害赔偿的承担方式为主,具体应该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两方面的赔偿,并且应当根据我国经济发展和国民收入情况设定赔偿数额的范围。

  四、小结

  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也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受利益的驱使,个人信息的滥用及其产生的灰色利益链条正盘踞在网络的土壤中,当下我国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很强的局限性,难以实现对权利的维护更无法从根本上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迫在眉睫,笔者期待一部定性为民法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来保障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安全、促进社会文明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蓉.论我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D].浙江大学,2014.
  [2]苟婷.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D].大连海事大学,2014.
  [3]王利民.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J].现代法学,2013.
  [4]齐强军,齐爱民,陈琛.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权利基础[J].青海社会科学,2010(01).
  [5]周姚春.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基础[D].华东政法大学,2010.
  [6] 贾旭风.我国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及思考[J].中国论文网,2008.

民法毕业论文第二篇:民法视角人工智能地位的相关学说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人工智能”渐渐的被大众所知悉,所谓人工智能(AI)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由于人工智能程序的特殊性,出现了一些机器人可以自发性做出行为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的侵权案件越来越多。分析责任承担时,有些事故无法将责任直接归于设计者,使用者等,从而将责任承担主体的目光转移到人工智能的身上,由此学界开始探讨人工智能的民法地位。目前关于人工智能的民法主体地位学说有三种,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肯定人工智能的民法地位更能很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在传统法律中法人的存在必有其必要之处,人工智能具有民法地位亦如此。

  关键词:人工智能; 民法地位; 责任主体;

  1 人工智能发展简述

  1956年在达特茅斯会议上,首次提出人工智能(AI)的术语,由此“人工智能”一词出现。人工智能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发展越来越快的人工智能,却也给我们的法律带来了很大的挑战。2015年,布林茅尔医院使用了达芬奇医疗机器人为患者进行手术,但手术过程中,机器人反映信息错误,医生试图为其调整手臂位置也未能成功,结果导致患者术后手术部位严重出血,而且产生了腹痛和勃起功能障碍的情况。因此,患者发起诉讼,要求机器人制造商和医院赔偿损失。2016年11月,在深圳举办的第十八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上,一台名为小胖的机器人突然发生故障,在没有任何命令指示的前提下自动砸向展台玻璃,砸坏了部分展台并导致一人受伤。

  在前述案例中,均无法确定人工智能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或者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在传统法律层面,并没有关于工智能的相关规定。在以往出现了纠纷的情况下,损害结果归于产品设计制造缺陷的,可直接将责任归于设计者、制造者;损害结果归于不正当使用的,责任归于使用者;但因为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不止局限于扫地机器人这类低层次的人工智能,现实中人工智能机器人出现了一些无需人类操作即可以自发行动的情况,机器人虽然是人工设计,但终归其有自主行为,与普通的产品有很大的不同。就是说此种情况,不可以单纯认定为产品本身的设计缺陷或者是使用不当,因为其是机器人“大脑”主动“思考”而为的行为。而且人工智能的程序有时是由众多的人共同开发,在追究后台设计制造责任时,可能无法追踪到某个具体的个人或组织,而有些侵权的人工智能本身的设计制作并不存在问题。那在此时,责任承担主体就无法归于传统的民法主体,而案件发生定然要有主体来承担责任,由此将责任主体的视线转移到人工智能的身上。关于人工智能能否以民法主体身份出现在侵权法律关系中这一问题,学界有不同的看法,目前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不同观点。

  2 人工智能民法地位的相关学说

  2.1 人格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智能机器人具有人格,即具有民法的主体地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客体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为公民和法人,而在《民法总则》中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意义上的人,须具有独立之人格(权利能力) ,该主体既包括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自然人) ,也包括法律拟制的人(法人) 。”思及此,肯定说认为既然可以覆盖到法人,那么也可以覆盖到人工智能,可以赋予人工智能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最基础的能力,是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也是判断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无效力的重要标准。”

  因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更新,智能机器人在社会中的出场率越来越高,功能越来越强大,从其发展史来看,与人类的相似度也越来越高。也许未来智能机器人将会和人类一样拥有“大脑”,可以通过法律人格拟制的方式,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使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

  笔者认为,赋予或有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是可行的,既然会出现人与物的争议,说明人工智能本身的存在就不可用一般正常的二元论角度来考虑这一问题,将人工智能赋予民法地位,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赞同通过法律拟制人格来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民法主体资格,更好的完善侵权责任的承担。

  2.2 人格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人没有人格,尽管其名称中有“人”,但它不是人,不具有人格,仍然是一种工具,只不过这种工具比其他工具先进而已。但智能机器人也会思考,如果有人故意激怒它,它有可能会主动攻击人类,这点和一般的工具是完全不同的,不只是先进而已。

  杨立新教授和张莉教授提出了确定人格的三项标准: 一在生理学方面,人应当具有健全的人体和人脑; 二在心理学方面,人要有独立的意志; 三在社会学意义方面,人应当具有独立的社会角色。通过这三点标准看,也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人格。根据第一条标准。机器人不同于人类。根据第二条标准,人工智能或有其独立的意志。根据第三条标准,目前只有很少数的人工智能机器人拥有独立的社会角色。由此看,人工智能完全区别于人类。



  有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产品的法律地位类似于人类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除了自身的年龄,智力方面的原因,还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即使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倘若不具备承担责任的能力,便不应承认该主体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人工智能产品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责任主体资格。

  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只能模仿人类,在某个领域可以有很好的价值,在所有领域和意识、情感等方面很难达到与人类相当。由此得出结论,人工智能不可能同于人类,因而人工智能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法主体地位。笔者认为,该学者的观点仅仅局限于人工智能是否等同人类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民法主体地位,确实,不论人工智能怎样发展也不能与人类完全相同,但是在法律层面,其能否被赋予民法主体地位,与其是否与人类等同,完全是两个问题。并非因其不与人类等同就不可具有民法主体地位。法律关系主客体的区分也并不局限于是否拥有具有健全的人体和人脑、是否拥有独立的意志,以及独立的社会角色这些标准来判定。而是应当根据现实来判断是否有必要使其具有主体资格,比如法人,由法律赋予人工智能产品以人格并无不可。根据现行的法律制度,且在无法确定人工智能的发展终极的情况下,最好不要直接否定人工智能的民法主体地位。

  2.3 人格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不能单一的肯定或否定人工智能的人格。认为智能机器人应属于是“电子奴隶”。罗马法上的人分为有人格的市民和没有人格的奴隶。智能机器人相当于“电子奴隶”,实施行为的后果由其主人承担。也有人认为机器人的人格属于电子人格,不是自然人的人格。法律可以通过赋予智能机器人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确立其“电子人格”的法律地位,使其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机器人的这种法律人格只是所有参与方法律人格的集合。正是因为这样的集合,才使这些机器人的新的分类具有意义。

  综上所述,似乎每种学说都受到质疑,总是有各种疑问,没有明确统一的定论,笔者认为,按照折中说,机器人实施行为的后果由其主人承担,那么一般的财产侵权尚可承担,一旦机器人发出自主行为,造成他人生命的损害,还依然由其主人承担的话,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且无法承担如此严重的责任,折中说还是不太严谨。其实关于人工智能的分类,人工智能在本质上不可与人类等同,还是要归于物。但是未来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可以让人工智能担任主体来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民法可以赋予人工智能以相应人格,其地位类似于法人。这样明确了人工智能在民法中的地位,可以很好的解决相应民事法律关系中责任的承担问题。

  3 折中说打破传统民法规

  在折中说看来,人工智能介于人与物之间属于民法中第三种形式的存在,这样一来,就打破了传统民法规则。而在现实中,第三种形式的存在都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如太阳,月亮等。因此,如果将人工智能归于第三种形式,则不可归于民法调整范围内。

  杨立新教授认为,虽然现今人工智能的发展对传统法律提出了巨大挑战。但仍然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规则可以解决其法律调整问题,因而完全不必担忧。

  张童博士认为,人工智能并不是简单的人的手臂的延长,不能等同于纯粹供人类操纵的工具。因此,对于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结合人工智能的拟人属性,而予以特殊的综合考量。而不是简单适用现行民法来处理。

  但是,人工智能自主的做出损害人类利益的行为时,是设计制造本身无法避免的,此时似乎又将责任承担主体指向了人工智能本身,单纯的适用民法现有规则来调整,不可尽如人意,赞同张童博士的观点。人工智能与普通智能产品最明显的不同之处就是其或存在自主行为意识,有时甚至违背主人的意愿而为一定的行为,导致侵害了人类的权益的结果。而人工智能自发性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依然由一般民法主体来承担责任,势必会抑制人工智能的发展,由此不宜使用传统民法规则直接处理。

  4 结语

  在飞速发展的科技下,人工智能输入了人类大脑中最有用的信息,输入了各界顶尖人才的知识储备,由此合成的智能机器人,比大多数的人类知识含量更多。在人工智能给人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不可忽略其潜在的危险。我们无法抑制他的发展,只能期盼他能向更好的方向发展。着名物理学家霍金也十分关注并多次发表对人工智能发展的看法。他曾说,“全面化人工智能可能意味着人类的终结,强大的人工智能的崛起,要么是人类历史上最好的事,要么是最糟的。”对于此,我们应该竭尽所能,引导其未来发展的方向是对我们有利的,别无他法。人工智能的发展,定是存在多种问题的,而这些问题不论何时,最终必须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张莉.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J].法学研究,2005,(5).
  [2] 梁鹏.人工智能产品侵权的责任承担[M].北京:中国学术期刊电子出版社,2018.
  [3] 房绍坤,林广会.人工智能民事主体适格性之辨思[J].苏州大学学报,2018,(5).
  [4] 杨立新.用现行民法规则解决人工智能法律调整问题的尝试[J].中州学刊,2018,(7).
  [5] 霍金.让人工智能造福人类及其赖以生存的家园[C].GMIC北京2017大会.
  [6] Ugo Pagallo.The Laws of Robots:Crimes,Contracts,and Torts[M].Dordrecht Springer,2015.
  [7]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5).
  [8]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53.
  [9] 金东寒.秩序的重构——人工智能与人类社会[M].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17:86.
  [10] 郝铁川.不可幻想和高估人工智能对法治的影响[N].法制日报,2018-01-01.
  [11]梁鹏.大学生网贷风险的法律控制[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6,(5).
  [12]Susanne Beck.The Problem of Ascribing Legal Responsibility in the Case of Robotics[J].Artificial Intelligence & Society,2016,(31):473-481.
  [13]张童.人工智能产品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研究[J].社会科学,2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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