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严守原则 崔建远 | ?
论合同严守原则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社会》2023年第3期 摘要:合同严守,又叫合同神圣,要求各方当事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必须认真遵守,适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违反义务,否则,得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方可终止之,个别情况下可以变更之。如果说合同严守原则单纯地维护合同的拘束力尚显消极,那么,合同严守原则严格要求、全力推进适当履行则系其重心所在。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不是“履行”,而是违约行为,是不遵守合同严守的表现。不能履行,若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致,则其属于违约行为,要成立违约责任,同样不是合同严守原则所要求的合同履行;若因不可抗力、通常事变的客观原因所致,则非债务人不遵守合同严守原则。合同严守原则覆盖债务履行、履行抗辩权、债的保全和担保、债的转让、合意变更或解除、抵销、提存、违约责任等领域。合同严守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重叠内容很多,但各有侧重。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另一面,与鼓励交易原则具有广泛的相容性和一致性,是法律维护人的尊严、保护当事人对交易的信赖的重要体现。当然,在合同绝对并全部无效、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或破解合同僵局规则、在个案中确认“效率违约”等情况下,就不再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关键词:合同严守;法锁;适当履行;自由意志;信赖;鼓励交易基金项目: 202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民法典违约责任规则的体系化审视研究”(22JJD820015)的阶段性成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当然具有必须遵守和适当履行的法律效力,即遵从合同严守原则,这已成人们的共识,似乎无需多说,笔者未见长篇大论合同严守原则的著述。实则,合同严守原则的确切含义、覆盖面如何?合同严守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合同自由原则、诚信原则、人的尊严、信赖保护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破解合同僵局规则、“效率”违约等原则及制度间的关系如何?合同严守原则的适用领域如何?都需要澄清,以妥当地适用法律,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鉴于此,笔者撰写此文,就教于大家。一、合同严守原则的含义及其表现(一)内涵的界定与澄清合同严守,又叫合同神圣,其典型形态表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各方当事人对其必须认真遵守,适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得违反义务,否则,得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方可终止之,个别情况下可以变更之。合同严守原则指向的各方当事人必须认真遵守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应着与合同的效力概念相区别的合同的拘束力(合同约束力)概念。所谓合同的拘束力,首先意味着合同的规则对于缔结合同的人的拘束力,也就是说,他们受自己所制定的合同规则的拘束。这包括合同的不可撤回性以及不允许单方面解除合同。有判例认为:(1)当事人间合法缔结的契约,双方均应受其拘束,除两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发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2)契约当事人一经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约即属合法成立,不容一造无故撤销;(3)一族族众同意订立的规约,在未经同意修改以前应有拘束全族人的效力。王泽鉴教授据此总结道:“所谓契约之拘束力(受契约之拘束)者,系指除当事人同意外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之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星野英一教授也持此种观点,他将合同的拘束力与合同严守原则等同,指出:有效的合同一旦缔结,就必须遵守,不得单方面变更或取消。合同严守原则指向的适当履行,对应着与合同的拘束力概念相区别的合同的效力概念。所谓合同的效力,是基于合同而生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效力(指生效之后的效力)当然属于一种对于当事人的拘束力。这一拘束力表现为当事人必须实质性地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债不履行的法律责任。但在合同法中,我们常常把合同的拘束力用来指称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变更或废止已经成立的合同,这一拘束力由于在合同生效之前,还没有强大到能够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程度,而只是在形式上约束当事人对合同存在的破坏,即不允许当事人随意地撤销或撤回。因此,这一拘束力常被称作合同形式上的拘束力。……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拘束力既不同于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也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律约束力。第八条规定的约束力,由于有‘依法’成立的限制,并且有第一款后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限制,可知,其属于‘合同的效力’的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实施不影响这种理念及观点。作为与合同的拘束力概念相区别的合同的效力,重点表现在债务人应当适当履行,而非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更不是拒绝履行,因它与履行反其道而行之。所谓适当履行,固然是指债务人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但履行债务应当符合、至少是不违背法律的要求也应被包含在内。在合同未约定相应的履行标准的情况下,需要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确定此类标准,从而表现出履行债务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即使合同约定了履行标准,但该标准未达法律要求的程度时,至少在某些类型的合同的场合,也要按照法定标准确定履行债务是否适当。例如,在三峡水利枢纽施工合同、港珠澳大桥施工合同、空间站及其部件的建造合同等案型中,标的物的质量含糊不得,约定的工程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结论是债务履行也不得违背法律的要求,否则,就不是适当履行。如果说债务履行不符合约定,主要表现在主给付义务的违反之上,那么,债务履行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则大多表现在附随义务的违反的领域。如果说合同严守原则单纯地维护合同的拘束力尚显消极,那么,合同严守原则严格要求、全力推进适当履行则系其重心所在,因为很难想象一个理性的交易主体缔约纯粹是为了欣赏成立的合同,而不是推进到适当履行以达到合同目的(交易目的)。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不是“履行”,而是违约行为,是不遵守合同严守的表现。不能履行,若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所致,则其属于违约行为,要成立违约责任,同样不是合同严守原则所要求的合同履行;若因不可抗力、通常事变的客观原因所致,则非债务人不遵守合同严守原则。由于中国现行法把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履行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此种合同解除非属债务人不遵守合同严守原则。合同严守原则的一个外在表现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国家强制力的支撑、保驾护航(《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保驾护航,在原则上反对私力救济的大背景下,债务人任意违约,债权人就毫无办法,合同严守便无从谈起。所谓国家强制力支撑、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实体法领域,突出地表现在强制履行的设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合同严守原则与强制履行相辅相成,具有目的一致性;在程序法方面,则为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等条款);隐形却实质地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广泛,例如,支持和保障债权人依法行使履行抗辩权、时效完成的抗辩权,承认各种抗辩,允许和保护债权人设立和享有担保权,设置违约救济制度,从另一面促使债务人适当履行,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二)外延的范围与甄别合同严守原则不是孤立的一根骨棒,而是融入有血有肉的网络之中,这至少表现在如下方面。合同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只要债务人依约适当履行,在合同严守原则的语境下,与债务人向债权人适当履行别无二致,正是双方当事人信守其合意的体现,故其仍属合同严守原则的范畴。合同严守,由合同当事人信守和适当履行,乃合同严守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且为常态。不过,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等),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又是因为合同债务的适当履行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从债权的财产权性质而言,债权人要达到债权的目的,并无必要限定只能由债务人本人进行清偿,只要债权可获满足,履行行为究竟是由债务人所为抑或由第三人所为,已不重要。只要此种履行是适当的,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就应属合同严守原则的范畴。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某债务由第三人履行,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对此,该第三人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第三人也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正文)。于此场合,尽管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但只要第三人的代为履行符合约定的、法定的要求,就不违背合同严守原则。不过,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时,于此阶段、在这个方面,不符合合同严守原则。代物清偿,从其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不同这点看,没有严守既有的合同;但自其乃既有的双方当事人形成代物清偿的合意方发生法律效力观察,就仍在践行合同严守原则,信守着兼有既有合同与代物清偿合意两方面元素的合同。新债清偿(新债抵旧、间接清偿、旧债新偿或间接给付),就其负担新债以消灭旧债的角度看,系适当履行了既有债务,若该债务产生于合同,则其属严守了合同;就其债务人与债权人成立负担新债务的合同的方面观察,乃为合同严守提供基础。在个别情况下,向第三人举债以清偿既有债务,这也是合同严守的表现形式。其实,合同严守原则也有变形的表现,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使权利人自己所负义务延后履行;主张各种抗辩,使合同履行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与合同严守原则相呼应的,有若干制度,包括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赋权债权人直接请求债务人的义务人履行债务,仍属实际履行、适当履行的范畴,与合同严守原则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从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撤销这一面看,它与合同严守原则相悖;但其旨在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障甚至增强实际履行、适当履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的财产基础,具有强化强制履行的反射效果,这实质上在贯彻、保障合同严守原则。况且,债权人撤销的,是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合同;或是其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阻击违背公平正义的合同生效、履行,这显然具有正当性。一句话,债的保全制度与合同严守原则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债权让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以下),没有否定、而是维持产生债权的合同的效力,这属于合同严守原则中的遵守合同、未擅自变更合同、未擅自解除合同的范畴;但其确实变更了该合同,因为更换了债权人,在这一点上它非属合同严守原则。非属合同严守还被法律允许,是因为合同严守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完成;更换债权人,改变给付的去向,仍属交易完成,这对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并无害处,也没有损害债务人的正当权益,我们没有必要机械地、僵化地把握合同严守原则。此其一。债权变动完成,系债权让与合同实现的结果,这属于合同严守原则中适当履行的表现。此其二。债务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以下)与合同严守原则之间的关系,接近于债权让与和合同严守原则之间的关系,只是新债务人在诚信、履行能力方面弱于原债务人,呈现违约的场合,就偏离了产生债务的合同的目的,不再符合合同严守原则的要求。抵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以下),径直使债权实现,系非常经济、可靠地达到合同严守原则目的的措施。提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以下),系在特殊情况下为履行债务所做的准备,是债务履行的前移,在一定意义上说,使债权的实际实现更有保障。它应归于合同严守原则的统辖范围。混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正文),系实际履行不再必要,让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也前溯至不再遵守和履行引发债权债务的合同,一句话,于此场合无需合同严守原则。从背面讲,合意变更、解除合同,应提供相应的担保,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对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的违约救济,是从另一面对合同严守原则的支撑,警示和“震慑”市场主体应尊重、信守合同严守原则。合同严守,不宜时时事事地拘泥于某一合同本身,至少在某些情况下应将视野延伸,来认定合同严守原则被遵守与否。例如,相同的各方当事人将其缔结的合同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或解除。这些当事人对变更既有合同的合同、解除既有合同的合同,严格遵守,认其发生法律效力,也体现了合同严守。承认此类情形体现着合同严守原则,不但是准确把握合同严守原则所要求的,而且更有利于当事人为应对需求变化的现实而合意变更合同、合意解除合同,立于道德的制高点,具有正当性。此其一。通过约定为债权易于实现提供担保,或者由数个合同编织成一张复杂的交易网络,都体现了合同严守原则可以不拘泥于某一个合同。此其二。二、合同严守原则的确立依据(一)法律依据合同严守,与合同关系如同连接、束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上的锁链紧密相关。在古罗马,一个“契约”是一个“合约”(或“协议”)加上一个“债”。而“债”是“应负担履行义务的法锁”。锁链把缔约两造结合起来。法律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成为清偿的程序才能解除。债是法锁,暗示了存在着一个司法的保护迫使债务人履行给付,即使他不愿意。盖尤斯在《日常事务》里关于债的论述的开头,提出一个对债的关系的一般确认,我们可以按以下的方式翻译它:债是一种法律性的约束,依据它我们受一个必须的强制去履行一个确定的给付,而这个必须是以我们城邦的实在法制度为依据的。这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只有适当履行才能消灭合同关系,否则,合同均须被严守。当然,在19世纪之前,当时的法官或立法者的头脑里还不大可能产生合同严守这种思想,即法律应当保护以自己的行为缔结了条件苛刻、难以承担的合同的人。在18世纪、19世纪的英国,合同自由、合同神圣(合同严守)成为整个合同法赖以建立的基础,它无疑被当作一个一般规则,在道义上受到尊重并在法律上严格执行。《法国民法典》将合同严守原则形象地表达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旧债法第1134条、新债法第1103条)。在中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款)的规定,确立了合同严守原则。《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不少其他条款,都直接或间接地宣示着合同严守原则。(二)鼓励交易原则与合同严守原则具有广泛的相容性和一致性合同严守的目的是什么?绝非单纯地为了信守诺言而信守,而是积极地把合同推进到适当履行的状态和结果。这也是鼓励交易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这两项原则之间的关系密切而复杂,这首先源于鼓励交易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和作用范围。所谓鼓励交易,首先是指鼓励合法、正当的交易,这也是合同严守原则所要求的。其次,是鼓励自主自愿的交易,亦即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交易,这与合同严守原则乃合同自由原则的另一面的属性相互契合。最后,是鼓励能够实际履行的交易,合同严守原则也必须如此。尽管如此,合同严守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还是存在差异的。提出、倡导鼓励交易原则的大背景是:在较长的时期,法律、法规、规章划定的合同无效的类型和范围过大,不符合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应予纠正。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为绝对无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规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经济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合同因此无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经营户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属于经济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合同因而无效。下列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消灭后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签订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合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也扩张了合同无效的原因范围,涉外经济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经营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但被代理人在知道上述情况后未及时作否定表示的除外;订立合同未用书面形式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或者其重大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的;一方当事人采用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或其他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与之订立合同的;或者采用胁迫手段,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为要挟与之订立合同的;或乘人之危,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意志,按不公平的条件订立合同的(第三条)。上述规定中,把本应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错位于绝对无效的合同行列,绝对地将法人超出其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划归无效之中,把合同的书面形式抬高到非理性的程度,绝对否定个体工商户的商事主体地位,用绝对无效取代合同为生效的模式,都是不妥当的,有些还十分有害,亟待修正。为达此目的,举起鼓励交易原则的大旗,呼吁大大压缩合同无效的范围,尽可能地承认合同有效。合同严守原则无此出台背景,其初衷不在限缩无效合同的范围,重在要求各方当事人信守合同、适当履行合同,只是把合同有效作为适用的前提,对于无效的合同不再遵守和履行。此其一。罗马法、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学说都承认合同严守原则,却未明确地主张和宣传鼓励交易原则。这与中国民法理论同时赞同合同严守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的格局不同。此其二。总之,合同严守原则与鼓励交易原则相互重叠的内容占比很大,具有广泛的相容性和一致性。(三)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另一面19世纪最伟大的法官乔治·杰赛爵士在1875年还宣称:“如果公共政策还要求什么的话,那就是成年的和有理解能力的人应当享有最充分的缔约自由。他们自由并自愿缔结的契约,应视为神圣不可侵犯,并由法院强制执行。”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要求法院应当维护经过缔约各方的自由选择而创设的权利义务。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撑、保障,当事人不依约履行也不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就难免落空,财产流转因而受阻,社会发展也就无从谈起。合同神圣(合同严守)与合同自由相辅相成,甚至有专家断言,合同神圣(合同严守)是合同自由的另一面,因为主张合同神圣(合同严守)的主要理由是,合同是自由和自愿地达成协议的结果。在合同自由的概念影响下产生的古典原则,迫使法院把这些合同视为神圣不可侵犯。在现代合同法中,合同一般仍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合同自由理论归结为自愿的允诺具有神圣性,应当严格地予以执行。该理论被它在英国法院中的一个支持者巧妙地概括为:人们应当拥有“最大限度地缔约自由,而且……他们自由自愿地签订的合同应当被看作是神圣的,并应由法院予以执行”。自由意志的展现使合同成立,法律对此予以认可和保护,其表现之一是确立合同严守原则。如果合同系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订立的,法律并不僵化地、机械地对之认可和保护,也就是不僵化地要求当事人严守合同。如此,便有如下设计:在合同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情况下,允许误解之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以及处于危困状态之人、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当事人撤销合同。这种弹性化的效力设计也是合同严守的表现形式。这样命名的理由在于:误解之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以及处于危困状态之人、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合同继续有效,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实际地、适当地履行合同,这不就是在严守合同吗!不过,误解之人、受欺诈人、受胁迫人,以及处于危困状态之人、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的当事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便归于消灭,也就是不再严守合同;从这个视角看,又不是合同严守。有严守,也有不再严守,笔者把这种现象叫作合同严守的变形。正因自由意志受法律保护,故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合同、合意解除合同这种自由意志同样受法律保护,保护的表现之一是法律承认合意变更合同的效果、承认合意解除合同的效果,这也是合同(变更合同的合同、解除合同的合同)严守的形态,不是在抵触、破坏合同严守,而是合同严守的变形和尊重。由此反映出合同严守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相辅相成。按照马克思主义,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绝非当事人的随心所欲、恣意妄为,其意志,其合意,必须在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所允许的框框之内。这从正面讲,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等条款对此高调宣明;从反面看,是严重背离合同制度本质、宗旨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甚至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正文和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六条等条款对此明确规定。看来,合同有效是适用合同严守原则的前提。这与法律保障合同的本质要求相呼应。(四)合同严守原则与人的尊严合同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义务,而非社会所强加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法使我们能够将我们的意思作为我们自由意志自愿表示的延伸,转变成为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义务。如果法律认为一方当事人的允诺并不是一种自愿的行为,该允诺则通常不会被强制执行。在承认并强调人的尊严的社会环境中,自然也承认享有尊严之人的自由意志是神圣的,故由享有尊严之人于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订立的合同,也应神圣。一个社会在允诺和合意上如果没有给予一种神圣性,而这种神圣性与一个成熟文明所给予的尊敬相类似,这个社会就不可能结合在一起,则它所含有的错误将是非常严重的,它将使我们对于法律史不能做出正确的理解。(五)合同严守原则与诚信原则欧美国家的诚实信用原则既有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意,也有调整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功能。换个角度说,它们虽然在不当得利法等领域也谈公平原则,但总的说来,其诚实信用原则含有依公平理念调整既有权利义务之意。与此有别,《民法典》把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并列,分流了功能:诚信原则要求行为人“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七条);公平原则负担“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任务(第六条)。由此不难看出,诚信原则也是合同应当严守的基础之一。一个人不应该违反诺言。这是一个传统的、被共同接受的道德原则,得到了与缔约行为和防止重大损害有关的理由的支持。(六)合同严守原则与信赖、期待经济交换型允诺的主要目的之一是,提供促使人们进行互惠互利的经济交换的可靠许诺,如果缺少此类许诺,人们绝不会进行这种经济交换。经济交换型允诺的主要目的之二是,提供能够使受约人规划未来事务并从事有益信赖的可靠许诺。在允诺的社会实践中,我们有一项重要的规则:“遵守允诺。”由于允诺经常得到遵守,因而信赖一个允诺是合理的,允诺也经常被人们信赖。人们作出允诺是为了引起信赖,不仅如此,也常常为人们所信赖。受约人之所以信赖允诺,既是因为他们希望从信赖中获益,也是因为他们意识到了遵守诺言的社会实践;他们知道绝大多数人都遵守其大部分允诺,并且他们认为立约人将承认这一道德义务,即服从要求必须遵守允诺的社会实践规则。这种社会实践通常令信赖合理化,并有助于解释为何允诺常常被人们信赖这一事实。根据“允诺禁反言”的原则,信赖也可以使一个允诺具有执行力。法律保护信赖与期待,最佳、最契合其义的措施/设计是合同严守,以收合同实际履行、适当履行之效果。最后要指出,虽然诚信原则、信赖保护均为合同严守原则的确立依据,且二者所发挥的作用十分相近,但诚信原则是双向要求当事人“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而信赖保护重在保护受意思表示者的正当权益,对背信的表意人施加负担。三、不适用合同严守原则的主要领域(一)法定主义调控的领域不适用合同严守原则合同严守原则,既然是个原则,依原则的本质,自然允许有例外。在民法调整的方式中,有法定主义方式与意思自治方式。前者是直接根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事实转变为具体的权利义务,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物权法的绝大部分领域、侵权责任法、不当得利法和无因管理法都奉行法定主义方式,不按当事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后者适用于如下领域:要么法律规范未对法律关系设置法定案型,要么所设法定案型仅为大概的指引、参考,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赋予法律效果,甚至构成要件都可以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来确定,对此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法定主义方式作用的领域,不遵循合同严守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作用的领域,也不都适用合同严守原则,单独行为领域属于一例。不过,单独行为通过约定或解释成为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时,应当适用合同严守原则。虽然处于合同领域,但合同无效了,也不应该遵守合同严守原则。特例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对某个或某些人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在这一侧不适用合同严守;对另外的某个或某些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于此场合,仍须信守合同严守原则。除此而外,不适用合同严守原则的情形,可举如下例证。(二)病态交易中的信赖与期待原则上不适用合同严守原则上文所指信赖与期待指的是常态交易中的信赖和期待,并且是基于一个理性人所应有的信赖与期待,这才是法律所应当保护的,基于此类“信赖与期待”而成立的合同才有被严守的价值。假如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甚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明显违背客观规律、违反常识、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另一方还对此“信赖与期待”,那么,这样的“信赖与期待”就不值得保护,基于此类“信赖与期待”而成立的合同就不应被严守。(三)适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规则、情事变更原则、破解合同僵局规则的领域不适用合同严守原则所谓合同严守,不是机械地、僵化地永葆合同的效力的同义语,它绝非把各方当事人束缚于毫无积极价值、纯为负面后果的合同关系之中,而是在若干情况下允许依约、依法调整既存的合同。如果合同因不可抗力(《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九十条)、情事变更(《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等不可归责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因而不能履行或不宜履行的,合同继续存在,拒不把各方当事人从合同关系的法锁中解放出来,令其做无法完成的事项或不宜进行的事项,还不能轻装上阵,从事新的交易,是不会产生正面效应的。在这些情况下,就不可坚持合同严守。还有,在某合同具备破解合同僵局规则(《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时,固守合同的效力反倒有失公正,也大多缺乏经济效率。只有允许依据情事变更原则或破解合同僵局规则将合同变更或解除,才是“善”的。(四)合同变更、合同解除与合同严守原则如果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把合同变更或者解除,那么,于此场合就应承认其为有效。与此类似,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在约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成就时,也应承认此种解除权的行使,不再僵化地固守合同。这些情形,从变更、“废止”既有合同的角度讲,合同严守原则未被遵循。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等条款的规定,债务人违约并达到一定程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论债务人对此同意与否,都不影响这种局面和结果。从合同义务因合同解除而不再履行的角度看,行使解除权即为不遵循合同严守原则;自违约方不因合同解除而免负违约责任的方面观察,它反过来警示和“震慑”债务人不要违约,否则,负担沉重,其反射效果与合同严守原则似乎殊途同归。(五)“效率违约”被承认的场合原则上不适用合同严守原则从财富最大化的立场来看,“除非存在某种欺诈或胁迫要素,否则,就没有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的经济基础”。如果履约比违约更有效率,则法律应当规定一个履约的激励,这就需要合同严守。不过,法律规则应当为打算违约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做有效率之事的鼓励(最大限度地增加财富总量的任何措施)。“如果违约更有效率(即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超过受害人的损失),那么,法律宜准予债务人违约。”违约方即使赔偿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受害人的主观偏好计算),他从违约中获得的收益也可能足以使其获得盈余。如果事实果真如此,那么,不履行合同以及因此而发生的资源再分配对社会来说就有了可欲性,而经济学理论不仅认可这种违约,而且鼓励这种违约。这种违约常常被称为“效率违约”。无论如何,与著名的缔约自由一样,也应当有相当程度的违约自由。如果对于“效率违约”的救济方式限于支付违约金、违约损害赔偿,而无强制履行,那么,这就意味着合同未被严守,既无认真遵守合同,亦无实际履行、适当履行,不见了合同严守原则中最积极、最具正面效果的内容,只剩下起“震慑”作用、从反面推动债务人履行的违约责任,还是不完整的违约责任。中国法没有就“效率违约”设置明文作正面表态,但不宜就此得出否定“效率违约”的结论。如此断言的根据主要有:(1)从《合同法》到《民法典》都不再奉行实际履行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或承担违约损害赔偿以替代实际履行、适当履行。(2)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都承认先期违约(预期违约)。揭示该项制度的理论中有一种“重大与合法利益”,认为如果债权人没有“重大与合法利益”继续维持合同,他就必须接受先期违约。而先期违约制度与合同严守原则最核心的、最积极的要求正好相反。(3)《民法典》有若干规定,体现出对“效率违约”的承认,例如,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九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百三十三条前段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4)《民法典》设有减轻损失规则(第五百九十一条),而该规则甚至可以说是对“效率违约”的鼓励,符合发挥社会或全世界总体经济效益的需要。正因守约方应当合理减轻损失这项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制,让商业社会的实务中不必太墨守合同不可破坏的信条。为获取更大的利益,在可行的情况下违约也无妨。最后指出,如果承认的“效率违约”仅仅指向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债务人就此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解除合同,那么,其中仍有合同严守原则作用的身影。(本文首发于《法治社会》2023年第3期(第33-43页),为阅读方便,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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