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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股权回购协议条件成就股东可依约回购股权

发布日期:2023-03-21    作者:牟金海律师

【裁判要旨】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的附条件股权回购投资协议不同于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在法定无效事由不存在的情况下,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股东应当按照持股比例回购投资人的股权。

【基本案情】 2010 年 11 月 2 日,某投资公司与陈某(持有某车业公司 10% 的股权)、古某(持有某车业公司 90% 的股权),某车业公司签订《创业投资协议书》,约定:某投资公司以参股形式向某车业公司投资 1000 万元,期限 3 年,按年度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投资收益按年交付,每年末 7 日内结清。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投资可随时退出, 某车业公司的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投资参股期满,在无其他投资者购买某车业公司股权情况下,某车业公司的其他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一次性购买某投资公司的全部投资,购买价款在投资期满 7 日内一次性结清。某投资公司 转让股权的价格为原始投资额和年度投资收益,并补偿由此给某投资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支付投资额 5% 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某投资公司于2010 年 11 月 4 日向某车业公司转款1000万元。投资期满后,陈某、古某未按协议约定购买某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某投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 1 . 判令陈某、古某购买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车业公司的股权,支付股权购买价款 1000 万元及收益以及违约金; 2 . 某车业公司对陈某、古某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古某、某车业公司辩称:某投资公司与陈某、古某、某车业公司签订的《创业投资协议书》是一份对赌协议,协议因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请求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1,陈某、古某购买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车业公司的股权,支付股权购买价款 1000 万元及收益以及违约金; 2, 某车业公司对陈某、古某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解读】 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投资协议是否属于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 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而股权回购型的对赌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将公司一定期限内达成的经营目标明确在协议中,如果无法达成,目标公司或公司股东将按照约定的价格回收股权。本文所涉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仅指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对赌。 投资方与股东之间签订的附条件股权回购投资协议,指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的,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约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回购投资方的股权,附条件股权回购协议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则有效,当条件成就时,股东受让投资人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以上可以看出投资方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型对赌协议和附条件股权回购投资协议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上述协议均由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股东签订,未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 由的情况下,协议有效。所附条件发生的法律效果为条件成就,股东即回购投资方的股权并支付价款。两者的区别在于: 1 、前者双方将对赌的意思、公司经营目标、股东的股权回购责任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后者双方既未约定公司的经营目标也未约定目标未完成时,股东的股权回购责任,双方无对赌的意思表示; 2 、 前者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不确定的,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情况相关,而后者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可能是确定的,也可能是不确定的。 具体到本案中,某投资公司与陈某、古某、某车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没有约定对赌内容,也未预先设定某车业公司的经营目标和目标未完成时,股东承担的股权回购责任, 双方之间无对赌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并非对赌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参股期满,在无其他投资者购买其股权的情况下,某车业公司的其他股东应按照持股比例一次性购买某投资公司的全部投资,所附的股权回购条件与公司的经营情况无直接关系,故该协议为附条件股权回购投资协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投资协议有效。协议签订时陈某为某车业公司的股东,协议内容对陈某发生效力,陈某现已不是公司股东,古某本享有对某投资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古某至本案判决前并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故陈某应依其签订协议时持股比例支付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协议约定由陈某、古某回购公司股权,而非由某车业公司购买,某车业公司仅对股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支持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20220909 总第 7814 期) 幸咏梅 王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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