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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23-03-08    作者:牟金海律师

【基本案情】 2022 年 1 月,高某驾驶一辆重型自 卸货车与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 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该 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某,挂靠在 A 公 司名下经营,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 强险。唐某将驾驶员高某、实际车主徐 某、 A 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一同诉至法 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续治疗 费、护理费等共计 11 万元。 被告徐某声称,该车辆挂靠在 A 公 司处,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 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 A 公司辩称,与该车辆的实际 车主徐某为挂靠关系,并未对该车享有实 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故应由实际 车主孙某和驾驶员赵某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被告徐某和被告 A 公司辩 称,案涉车辆曾在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B 公司)投保了统筹保险,超出 交强险的部分,应由 B 公司在统筹险限 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 B 公司 为本案被告。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货车驾驶 员、实际车主、挂靠公司与保险公司责任 到底如何划分?二是被告要求超出交强险 的部分由 B 公司在统筹险限额内承担赔 偿责任,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高某系徐某的 雇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车主徐某应 对驾驶员高某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 原告唐某要求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 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已在某保 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唐某的合理损失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予以赔 偿。案涉车辆挂靠于 A 公司, A 公司应 对徐某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B 公司不具有相应保险经营权资质,不属于 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被告徐某和被告 A 公司申请追加 B 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 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与 B 公司之 间应为一般的合同关系,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 条第(八)项、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 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 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赔偿原告唐某 4 万元,被告徐某赔偿剩余 7 万元,被告 A 公司对徐某承担部分负有 连带责任。 判决作出后,被告徐某不服,提起上 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担交强险 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 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挂靠 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另 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 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 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保 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根据法律规 定,案涉 B 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被告 所述的统筹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范畴,应系一般合同关系。 (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20230217) 崔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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