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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之外的过错认定与多维维权

发布日期:2026-09-21    作者:刘荣广律师
鉴定意见之外的过错认定与多维维权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一、案情概述:一次住院治疗引发的悲剧3月10日,患者郭某某"颈肩部疼痛,活动不利3年余,加重胸闷气短,心悸半月"前往A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项痹病、肝肾亏虚证",西医诊断为高血压性心脏病。然而,入院仅一日,3月11日,郭某某即在医治过程中出现心脏骤停、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突如其来的噩耗让患者家属陷入巨大悲痛。在整理病历时,家属敏锐地发现,为患者提供主要诊疗服务的两名医师,其在该院批准执业的时间分别为8月4日和6月19日——也就是说,在3月患者就诊时,二人均不具备在该院行医的资格。这一发现成为整个案件的关键转折点。
家属随即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本案经一审审理后,患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一场围绕医疗损害责任的多维维权之战就此拉开序幕。
二、代理思路:从单一民事赔偿到多维维权的策略构建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经过对病历材料的细致审查和对法律关系的深入分析,确立了"民事赔偿为主线、行政查处为抓手、行政诉讼为保障"的多维维权策略。
(一)民事鉴定:锁定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代理律师首先推动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7月17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A医院郭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郭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这一鉴定意见为民事赔偿诉讼奠定了基础。
然而,代理律师注意到一个关键问题: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时,并未将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这一违法行为纳入评价范围。鉴定意见所确定的20%-40%过错参与度,是基于常规医疗过错作出的判断,并未涵盖非法行医这一严重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
(二)行政投诉:启动对非法行医的查处程序在民事诉讼的同时,代理律师协助患者家属向卫生健康局提出行政处罚申请,要求对A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及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卫生健康局以案件尚未核实为由,长期不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也曾以"本案需待公安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对非法行医案件处理完毕"为由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又在行政诉讼尚未判决的情况下恢复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
(三)行政诉讼:倒逼监管机关依法履职面对卫生健康局的行政不作为,代理律师果断协助家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卫生健康局未依法履行行政查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法院责令卫生健康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行政查处职责。
在行政判决的强大压力下,卫生健康局作出决定,给予A医院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至此,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终于得到了行政法上的否定性评价。
三、争议焦点:法庭上的四轮交锋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四大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交锋。
(一)程序之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患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医院使用无行医资格人员的事实直接影响到法律适用——究竟是适用《民法典》第1218条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第1222条的过错推定原则。在行政诉讼尚未对非法行医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
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已对送检病历材料进行分析并对诊疗行为作出评价,无需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二)事实之争: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这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患方主张,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人未在医院注册、未取得处方权,医院仍使用二人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开具处方,已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222条,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当推定其有过错。
二审法院虽认定医院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展诊疗行为"应当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但同时认为,鉴定机构已对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整体评价,涵盖了使用未取得处方权人员的诊疗行为,且患方已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法院进一步指出,医院使用不具备处方权的人员开展诊疗行为,"属于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
(三)责任比例之争:30%的赔偿比例是否过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20%-40%过错参与度,酌情判令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患方认为,这一比例明显过低,未充分考虑患方无过错且积极配合治疗的情形,也未考虑医院严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患方主张,医院使用无行医资格人员的行为属于重大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本案主要系患者自身疾病引发,患方主张突破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维持了30%的责任比例。
(四)赔偿项目之争: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是否过低患方主张,一审法院仅认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低。患者的离世给家属带来了难以承受的悲痛,结合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手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大幅提高。此外,患方还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目计算标准过低。
二审法院认为,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与当地司法实践及经济发展水平相符;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主要系患者自身疾病引发,一审判处并无不当,最终未予调整。
四、案件成果:多维维权的实质性收获虽然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患方在民事赔偿数额上未能实现全部诉求,但从多维维权的视角审视,本案取得了多项具有实质意义的成果。
第一,民事赔偿方面,法院终审确认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判令医院赔偿患方经济损失109905.15元,并承担全部医疗事故鉴定费7000元,为患者家属争取到了应有的经济补偿。
第二,行政监督方面,通过行政诉讼成功倒逼禄丰县卫生健康局履行法定职责,对A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这一结果不仅使涉事医院受到了应有的惩戒,更对当地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行为产生了积极的警示作用。
第三,事实认定方面,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了一审判决遗漏的关键事实——明确认定患者入院西医诊断为"高血压性心脏病",使案件事实认定更加完整准确。
第四,规则确认方面,二审判决明确认定"医疗机构安排没有合法资质的人员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应当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这一裁判要旨为今后类似案件中患方主张医疗机构过错提供了有益的裁判参考。
五、办案心得与实务建议回顾本案的代理过程,有以下几点心得与建议,供医疗纠纷患方维权参考。
(一)鉴定意见不是唯一依据,要善于寻找鉴定之外的过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司法鉴定意见往往是法院认定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核心依据。但鉴定意见并非绝对,其本身存在局限性——鉴定机构通常只评价医疗技术层面的过错,对医疗机构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如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超范围执业等)往往不予评价。患方律师应当仔细审查病历,善于发现鉴定意见之外的违法行为,并据此主张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争取更有利的责任认定。
(二)行政途径是医疗维权的重要补充,要善用行政投诉和行政诉讼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方往往只关注民事赔偿诉讼,忽视了行政途径的独特价值。事实上,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并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提起行政诉讼,不仅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增加医疗机构的违法成本,还可以借助行政程序固定关键证据,为民事诉讼提供有力支撑。本案中,行政诉讼的胜诉直接促成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的行政处罚,是多维维权策略的关键一环。
(三)要理性看待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比例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过错参与度是法院划分责任比例的重要参考,但并非唯一标准。患方可以结合医疗机构的过错性质(如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患方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请求法院在鉴定意见确定的比例范围内从高认定,甚至在有充分证据时主张突破鉴定比例。但同时也要理性认识到,在患者自身疾病是主要原因的案件中,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应当设定合理的诉讼预期。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要结合具体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没有统一标准,法院通常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患方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当充分举证证明患者死亡给家属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并结合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提出合理的数额请求。
结语李某某等诉A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行政"多维维权案例。虽然患方在民事赔偿数额上未能完全实现诉求,但通过行政诉讼成功推动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非法行医行为的查处,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也对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果。本案的代理实践表明,医疗纠纷维权不应局限于单一的民事赔偿路径,而应当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多种救济途径,构建全方位的维权体系,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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