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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批量维权中在快手抖音小红书拼多多淘宝等电商平台售卖车载U盘歌曲装备构成著作侵权判例

发布日期:2026-03-08    作者:张晓晗律师
近期咨询较多的就是在各大电商平台销售车载歌曲U盘(简单说就是把一些歌曲装进U盘)然后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一般来说此种行为销售商品有两个模式,一种就是自己装(相对比较少),另一种涉及诉讼比较多的就是有上游装备商授权的销售(但上游U盘厂商不一定有歌曲的授权,也可能有,但合同签订比较模糊),所以有些歌曲授权书以此为权利基础批量维权,即便是批量维权,部分歌曲侵权行为依旧构成 未经权利人许可,将录音制品复制并内置于U盘等存储设备中进行销售,属于对录音制品的复制和发行行为,侵害权利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权利人需对作品权属及授权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未能证明权利链条的部分作品,不予支持其权利主张。案件经过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像风一样自由》《温暖》等多首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销售车载音乐U盘。经公证购买并当庭拆封比对,涉案U盘中存储的多首歌曲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录音制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并销售包含涉案音乐作品的U盘,侵害其对录音制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遂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第一,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车载音乐U盘,U盘内存储大量音乐作品,其中包括原告享有专有许可使用权的录音制品。
    第二,被告将音乐作品复制并内置于U盘中进行销售,属于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录音制品的行为,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获得U盘装备销售的授权书。
    第二,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并不知情。
本案的争议焦点
   第一,原告是否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相应权利基础。
    第二,被告销售车载音乐U盘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录音制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法院裁判:
  第一,关于权利基础。原告主张保护的XX首录音制品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中XX首的权利人为H公司或原告。对于其余作品,原告未能证明相关权利人与授权主体之间存在授权关系,因此无法确认其权利基础,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侵权行为。经比对,涉案U盘中存储的歌曲与原告享有权利的X首录音制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相关音乐作品复制并内置于U盘中销售,属于对录音制品的复制和发行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专有许可使用权。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第一,判令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X元;

    第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其实在这个案件中,关于被告供货商渠道的授权合同并未进行审查,这也是律师介入的关键因素,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合法来源的有效证据与专业审查很重要,随着数字音乐的广泛传播,将音乐作品内置于U盘等存储设备中销售的商业模式逐渐出现,但相关行为可能涉及对录音制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害。本案明确指出,未经许可将音乐作品复制并嵌入存储设备进行销售,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和发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本案也体现了著作权诉讼中“权利链条证明”的重要性。权利人主张保护作品时,应对作品权属及授权关系提供完整证据,否则可能因举证不足而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此外,在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结合侵权情节和维权成本酌定赔偿金额。本案最终判赔数额较低,也提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应尽可能提供侵权规模或获利情况的证据,以提高赔偿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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