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百度云盘、夸克网盘分享链接通过淘宝店售卖网络课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赔偿
发布日期:2026-04-08 作者:张晓晗律师
没想到,这一行为被原告网络公司的运营监测发现了。公司工作人员随即下单购买,经核查,梁某售卖的网盘资源里,有部分课程视频和公司享有权利的插画系统课构成实质性相似。平台交易记录显示,这笔0.98元的生意半个月内成交了4次,梁某总共才赚了3.92元。
网络公司认为梁某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于是将她诉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庭审中,梁某觉得特别冤,一是自己的授权已经过期(销售行为在 2025年5月,授权期到2025年2月),原告没资格起诉;二是自己只是“二手转售”不是课程的录制者或首次上传者,算不上真正的侵权源头;三是售价极低,总共才赚3.92元,根本没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失;四是自己刚毕业不懂法,只是想把用不上的课程“回血”,没有侵权恶意。
但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最终判决她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元,驳回了原告超出部分的索赔请求。
裁判要旨:这起案件最核心的观点是:数字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与传播环节(是否为源头)、获利多少、售价高低、主观是否知情无关,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作品,即构成直接侵权;且数字内容不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购买者仅获得个人使用权限,无权转售或公开传播。
《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的核心在于控制作品的公开可得性,而非控制作品的复制源头或传播环节。也就是说,法律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无论该行为是首次上传还是二手转售,本质上都是将作品置于网络空间供不特定公众获取,都落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本案中,梁某的“二手转售”行为之所以构成直接侵权,关键就在于她通过售卖网盘链接的方式向不特定买家开放了课程的获取渠道,买家支付0.98元后,就能随时提取课程,完全符合个人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取的特征。从法理上看,侵权行为的定性只看是否实施了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而不看行为人的角色是“源头”还是“转手者”,也不看获利多少。哪怕只赚1元,甚至免费分享,只要未经许可,都不影响侵权的成立。
更重要的是,法院明确了数字内容与实体物的本质区别,不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这一原则是为实体物设计的:比如你买了一本纸质书,读完后可以转卖给他人,因为你转让的是实体物的所有权,而非作品的传播权。但数字内容完全不同,你购买网课获得的只是个人使用许可,而非作品的复制件所有权。梁某转卖网盘链接,本质上是擅自向公众提供了新的作品获取渠道,而非转让实体物,自然不能适用一次用尽原则。这种区分,恰恰体现了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特殊性,数字作品复制成本极低、传播范围极广,若允许“二手转售”,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商业利益,打击创作积极性。
此外,梁某提出的“不懂法”“无恶意”“售价低”等抗辩事由,在法律上也不能成立。著作权侵权的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无论主观是否知情、是否有恶意,都构成侵权;主观状态和获利情况仅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而非侵权行为的定性。这一规则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强化版权保护,避免侵权者以“不知情”“无恶意”为由逃避责任,同时也引导公众主动提升版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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