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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者是否为商标侵权主要知识产权维权对象的合理抗辩案例

发布日期:2026-04-29    作者:张晓晗律师
深圳市妙贝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妙贝亲公司)是第30789848号“mabelchil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多家电商平台店铺购得多款带有“mabelchild”标识的婴儿连体衣。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注生产商为“某母婴用品公司”(已注销),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迎春街52号”,吊牌及包装上亦出现“棉小蟹”“Cotton crab”等标识。某母婴用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乔某会。乔某会同时是某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服装公司系第23729904号“棉小蟹”商标的注册人。妙贝亲公司据此认为,某母婴用品公司、某服装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乔某会作为某母婴用品公司唯一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乔某会、某服装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则主张其从未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产品系他人冒用其公司信息,并就冒用行为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立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某母婴用品公司、某服装公司所生产。法院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对双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妙贝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权利人妙贝亲公司就其主张未能完成初步举证。具体表现为:1.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所示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迎春街52号”与某母婴用品公司注册地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春街52号7号楼1单元23层345号”不完全一致,存在瑕疵。2. 涉案产品上出现的“Cotton crab”等标识虽与某服装公司后续申请的商标近似,但产品购买时间早于商标申请日,妙贝亲公司未能证明某服装公司更早使用该标识。3. 某母婴用品公司与某服装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服装生产、加工,妙贝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两公司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能力。4. 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的商品条形码编号不一,且经官方渠道查询均无数据,无法通过条形码唯一性指向某母婴用品公司或某服装公司。其次,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已采取主动维权措施并提供了反驳证据。诉讼过程中,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在获悉涉案产品可能来源于案外人某服饰公司后,向该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冒用厂名、厂址的行为,并获得了立案告知,可作为其积极维权、否认自身为生产者的佐证。再者,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某母婴用品公司、某服装公司系生产者的可能性较低。相关案件显示,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明确其货源来自案外人某服饰公司;在妙贝亲公司另案起诉某服饰公司的案件中,某服饰公司承认销售相关产品,但未抗辩产品系由某母婴用品公司或某服装公司生产,也未提及与两公司存在授权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妙贝亲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乔某会、某服装公司已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妙贝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乔某会、某服装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生产者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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