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侵害著作权要件批量图片诉讼
发布日期:2026-01-27 作者:张晓晗律师
2025年1月,曹某发现某旅游学院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某旅游学院校友会”发布的某推文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该图片。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旅游学院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诉讼中,某旅游学院抗辩称,案涉图片由人工智能生成,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且其使用行为属于著作权人所允许的非商业性使用范畴。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图片确系利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曹某虽对提示词进行了初步设定与迭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图片的线条、色彩、构图等具体表达要素施加了体现其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判断的智力创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曹某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过程,其贡献主要在于提供基础性、常规性的指令词,对最终画面的形成缺乏足以体现创作者个性与创造力的实质性智力投入,该生成内容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案涉图片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法院遂判决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认定标准的典型案例。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相关产出物的法律属性亟待司法界定。本案裁判明确,独创性判断标准不因创作工具的改变而降低,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必须体现使用者充分的智力投入和创造性表达,而非对随机结果的简单筛选。法院通过审查创作者对提示词的具体设计、参数的针对性调整以及对生成结果的实质性控制程度,清晰划定了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与机器自动生成的边界。
该案确立了“智力投入与个性体现”的审查标准,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有效回应了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对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利用新技术进行创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激励创新与保障公共知识资源之间寻求平衡的智慧。来源:成都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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